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有起訴未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
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
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
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
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未依上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被
告之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丙○○係未成年人,
是原告應一併查報被告丙○○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各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0,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三、具狀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併提出原告受
損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上開書狀
事證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