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傅森德
相 對 人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代 理 人 莊慎翔
上列抗告人與買對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3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
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