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其
送達代收人 陳慶 諭
相 對 人 楊御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業
經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具狀起訴在案。本件所涉之標的物權利
歸屬自始即屬渾沌不明,有待法院釐清。點交命令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3年
度司執二字第44169號執行點交命令於均院就兩造間優先承
買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沙簡字第2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訴訟卷宗、103年
度司執字第4416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前開強制
執行法第18條規定,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並不在該條規
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內,亦非其他法定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
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