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85號
原 告 洪信泰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林佳頻 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2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