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沈慧珍
被 告 沈慧娜
訴訟代理人 方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姊妹,訴外人方寶祥則係被告
之夫,被告及訴外人方寶祥前因家庭糾紛而遭被告之母沈陳
靜華提告民事訴訟,因認該民事訴訟與原告有關,竟共同基
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具狀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及原告盜賣沈 陳靜華 股票、侵
占沈陳靜華賣屋所得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等不實
情事,兩造先前於103年5月20日和解,但被告於和解後卻仍
不知悔改,不斷以上開不實情事散布於兩造親戚朋友間,更
甚者,在給法官之答辯狀中,一再提及說原告將被告打到大
街上等語,然實際上只有被告打過原告兩次,原告根本無毆
打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誹謗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依兩造和解契約第2條第4、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和解書的第6條已寫的很
清楚,不能再提起任何的訴訟,被告也沒有像原告講的在外
面毀謗他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業經提出和解書、錄音檔案CD、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325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惟按「乙(即本件原告)、丙(即本件被告)雙方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88號妨害名譽等』刑
事案件,經雙方當面解釋澄清、誤會已釋,乙方願意具狀向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妨害
名譽告訴,以及請求微罪不舉及表明不再追究丙方刑事責任
之意思。」、「本和解成立後,三方就前開訴訟所生之其他
權利,均予拋棄,並保證不得再提出民、刑事訴訟或以任何
理由主張其他權利。若有違反上開約定,違反者應給付他方
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兩造和解書第2條第4、6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原告之行為,故依前
開和解書第2條第4、6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
萬元,惟查被告縱有如原告主張之誹謗行為,亦無違反前揭
和解條件可言,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和解書被告應負給付違約
金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