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被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許名賢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名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許,於一舍33房內因協助撕郵票問題與舍友 陳志明 發生口角,遂出手毆打陳志明數下,認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舍房秩序之虞,故對其施用戒具,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3年11月26日彰所戒字第11308010800號函及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同房舍之人,可認有施行暴行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件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