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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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告信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告笠歐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邱怡慧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9日與6月1日接獲被告訂購包括訂單號碼000000-000與000000-000號之26英文字母系列、神話、西部牛仔、恐龍水果、恐龍、動物等系列矽膠圈產品,詳如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下稱系爭契約)。嗣後,原告皆依約生產,且依被告指示陸續出貨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取消尚未出貨之訂單(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基於和氣生財之理念,希被告能本於誠信繼續依約履行,於同年7月8日以律師函請被告出面洽談系爭買賣履約事宜,惟兩造會面後,被告仍堅持己見,雙方不歡而散。
原告於同月28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受領貨品事宜,並依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逾期則解除尚未出貨之買賣契約,惟被告仍拒不依約履行,且表示取消交貨之意,原告遂於同年8月9日以被告給付價款延遲為由,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之系爭契約,被告造成原告受有開模模具、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損失共計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依系爭契約相關證據可知,與被告進行系爭契約交易之相對人係大陸「廣州信海塑料飾品廠」(下稱信海飾品廠),而信海飾品廠與在台灣登記設立之原告,顯屬兩家依不同法律於不同國家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法人格不同,因此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請求給付價金,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被告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縱令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惟兩造分別於99年5月17日與99年6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與000000-000,買賣之產品則分別為英文字母系列與神話、西部牛仔、水果、恐龍、動物等系列之矽膠圈產品,雙方並約定訂單編號000000-000應於99年5月28日交貨完畢,而訂單編號000000-000則應於99年6月4日交貨完畢。且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係為孩童之玩具,為有時機性銷售貨品,一但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則將面臨巨大商機利益之損失,而原告明知此情,仍違反兩造約定交貨之日期,致被告遭下游零售、經銷商取消訂單,造成重大之損害,原告原應負相關之遲延損害責任。惟被告念及過去合作之商誼,故雖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者,被告原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然被告仍陸續為原告安排出貨,以減少原告之損失,未料,原告仍無法與被告同心協力把握商機,至99年6月21日止,訂單出貨數量分別約1/10及3/10,令被告喪失龐大之商機,被告不得已方於99年6月30日通知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原告既為有可歸責給付遲延之一方,焉有權解除契約,甚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㈢暫不論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就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應係指與所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方得為請求。惟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實難想像會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成品、半成品、開模模具、原物料無法轉售之損害,故原告將系爭貨物之成品、半成品、開模模具、原物料無法轉售視為被告金錢給付遲延之損害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契約簽訂交易貨品之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已交貨日期及數量(原告亦已交付此部分之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㈢原告於99年7月28日再以樺德(達)字第990728016號函,催
告被告受領貨品事宜並依約給付貨款0000000元,逾期則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系爭契約之事實。
㈣原告於99年8月9日以樺德(達)字第990809017號函,以被
告給付價金延遲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系爭契約之事實。
㈤系爭契約約定貨款於出貨後交付14天期票之事實。
㈥兩造各自所提出之文書除被證一訂貨單(本院卷第6頁)外其餘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交易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㈡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日為何?㈢兩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㈣原告得否請求成品、半成品、材料費、模具費等之損害及法
定遲延利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係經營事業包括塑膠射出品加工製品、加工
製造及經銷買賣業務、五金機械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與一般商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惟因大陸成本低廉,基於企業利益最大化考量,原告將生產基地外移至大陸,信海飾品廠即為原告設於大陸之生產工廠。當初被告與原告設於台北之公司人員洽詢訂貨事宜,因被告所訂製之矽膠圈必須特別開模製造,所以有關生產方面的聯繫即由信海飾品廠之人員與被告直接接洽,但有關收款等事情仍由原告公司人員負責等語,業據證人 肖麗梅 (按即 蕭麗梅 )到庭證稱:我在大陸為原告公司工作,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俊夫授權給我的,林俊夫是我小叔。原告公司有訂單,林俊夫會通知我生產,我們就負責生產,有時候也會授權我代表原告公司直接跟客戶洽談。(當庭提示系爭訂單)這份訂單,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俊夫與被告公司洽談之後,林俊夫先生再轉給我,由我繼續跟被告公司邱小姐接洽,接洽之後談妥單價、數量及告知邱小姐我們的預估的日產量,談好之後被告就下這份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137頁)。再者,信海飾品廠名稱並非「信海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載明申請人為「信海飾品廠」(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訂單均載明為「大陸信海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66頁);倘被告確係與大陸「信海飾品廠」為交易,理應知悉其名稱「信海飾品廠」,豈會係下單載明「大陸信海企業有限公司」,而非為「信海飾品廠」。再者,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給付貨款,此有律師函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亦係函覆原告,此有被告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對於原告為交易對象乙節,被告均未為否認爭執。顯見被告亦認知系爭契約對象係原告,而非大陸「信海飾品廠」,應可認定。
⑵至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邱怡慧雖證稱:「(99年)4月30
日以前,我與 林俊傑 接洽,他是以大陸信海公司的身分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惟如前述所述,並無「大陸信海企業有限公司」,且林俊傑係原告公司股東之一,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此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勞工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林俊傑確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可見,原告主張林俊傑為原告公司派駐在大陸生產之信海飾品廠之負責人,當初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聯絡後,因被告所訂製之矽膠圈必須特別開模製造,有關生產方面的聯繫即由原告公司大陸信海飾品廠之人員與被告公司接洽等情,應可採信。則林俊傑係在大陸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代表大陸「信海飾品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邱怡慧洽商。是證人李邱怡慧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僅有大陸信海公司開立invoice予被告等語。
按統一發票之開立僅為稅捐機關准否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非可憑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4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進行本件交易,係由原告設立於大陸之信海飾品廠負責生產出貨事宜,故應以大陸「信海飾品廠」名義開立invoice以供報關出貨,自不得以此事由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大陸「信海飾品廠」。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不可取。
⑷被告復辯稱:若被告與原告有任何交易之事實,則被告所
開立支付付款支票至少應記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夫』為是,然事實係被告之付款支票皆記名為與被告接洽之大陸信海實際負責人『林俊傑』先生,是由此即可知悉被告確與原告無任何交易之事實等語。
查林俊傑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員工,已如前述,原告公司請被告開立支票之對象為林俊傑一事,為原告公司內部考量,核與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涉;況被告交付貨款之支票均係寄送原告公司之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由原告公司人員收取,顯見被告並非係與大陸「信海飾品廠」交易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取。
⑸基上,系爭契約確係兩造為交易當事人,而非被告與大陸「信海飾品廠」間之買賣交易,應可認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因被告遲延給
付價金所生)製成品、半成品、材料及模具之損害額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上開損害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
⑴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仍應履行原有債務;倘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債權人固得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惟既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履行原契約之債務。是債權人於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時,是否解除契約,涉及債權人得請求之範圍,債權人應自行審究其利益範圍,而選擇解除契約與否。
⑵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限而遲延給付貨款予原告,因
之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之損害額等語。但查縱令原告得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系爭契約屬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系爭契約之前,具有得請求被告賠償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損害額之請求權存在,即認原告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之損害屬實,然並非於原告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系爭契約之前,所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原告所生產之成品、半成品或所備之材料、模具,均係為履行系爭契契(給付貨物予被告)之債務而為生產、備料,足見於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原告於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系爭契約後即認因之受有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之損害,惟既係於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系爭契約後,所生之損害,顯不符合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損害額0000000元至明。
⑶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述損害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查,原告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損害額0000000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另請求此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之損害額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有未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餘之爭執點,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