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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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畇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68號、第1731號、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林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民權東路口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警,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有心悔改,每日自費至花蓮縣署立玉里醫院服用美沙酮替代療法,且被告須照顧93歲、雙目失明之老母親及分別就讀國小、幼稚園之子女,被告之外籍配偶長期在外,家中大小均須靠被告照顧,請求給予被告至醫院服用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機會云云,並提出花蓮縣東竹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在學證明書、 金陳來好 身心障礙手冊為憑。經查,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僅施以徒刑不足斷絕毒癮,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法院無從同意美沙酮替代療法,被告雖主張須照顧年幼之子女及年邁母親,然縱確有此情,被告執行時,執行檢察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規定查訪是否有兒童未獲適當照顧,並通報主管機關給予必要協助,被告亦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其他協助,尚難以此主張被告得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刑之執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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