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宏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藍色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易宏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3月12日判決確定,於9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下所示之時、地,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0年2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林易宏使用扣案之SAMS
UNG藍色手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朝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在林易宏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9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0.3公克與廖朝進(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施用,並收受1,000元之款項。
㈡於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林易宏使用扣案之SAMSUNG
藍色手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慶輝 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在林易宏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9號住處旁某廟宇前,以3,5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0.65公克與陳慶輝(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施用,並收受3,500元之款項。
㈢於100年3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林易宏使用扣案之SAMS
UNG藍色手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輝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在林易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旁某廟宇前,以3,5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0.65公克與陳慶輝施用,並收受3,500元之款項。
㈣於100年3月1日20時21分許,林易宏使用SAMSUNG藍色手
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輝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在林易宏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9號住處內,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0.3公克與廖朝進施用,並收受1,000元之款項。
㈤於100年3月1日21時22分許,林易宏使用扣案之SAMSUNG
藍色手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輝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在林易宏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9號住處旁某廟宇前,以3,5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0.65公克與陳慶輝施用,並收受3,500元之款項。
㈥於100年3月2日12時58分許,林易宏使用扣案之SAMSUNG
藍色手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 江俊緯 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在新北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若干數量之海洛因與江俊緯(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施用,並收受1,000元之款項。
㈦於100年3月6日某時許,林易宏使用SAMSUNG藍色手機1
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輝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在林易宏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9號住處內,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0.3公克與廖朝進施用,並收受1,000元之款項。
㈧於100年3月7日19時37分許,林易宏使用扣案之SAMSUNG
藍色手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輝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在林易宏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9號住處旁某廟宇前,以3,5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0.65公克與陳慶輝施用,並收受3,500元之款項。
㈨於100年4月5日某時許,林易宏使用SAMSUNG藍色手機1
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輝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在林易宏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9號住處內,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0.3公克與廖朝進施用,並收受1,000元之款項。
嗣於100年4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林易宏在前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易宏使用扣案之SAMSUNG藍色手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林易宏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 建銘 」、「 陳磐 」、「 小偉 」及「 皇民 」等男子購買,警方因而查獲 陳皇銘 販賣毒品案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易宏明知證人廖朝進、陳慶輝、江俊緯3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建偵查卷第19頁至第38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廖朝進、陳慶輝、江俊緯於警詢所為陳述做成時之狀況,均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本院認為適當,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朝進、陳慶輝、江俊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等文書證據、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易宏對於上揭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朝進、陳慶輝、江俊緯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8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18頁、第58頁、第59頁,本院10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2月23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向被告林易宏購買第一級毒品者廖朝進、陳慶輝、江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72頁),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廖朝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慶輝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江俊緯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3頁)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易宏上揭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易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易宏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9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偵訊筆錄、本院10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前揭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皇民」之男子(見偵查卷第89頁),警方並因而查獲陳皇銘販賣毒品案件,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1年2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14095119號函覆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易宏前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易宏素行非佳,而被告林易宏具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海洛因之流通,被告林易宏為成年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暴利,明知毒品之危害,仍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結果,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林易宏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屬非鉅,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雖犯罪所得不多,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達9次,客觀上犯罪情節無法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其中扣案之SAMSUNG藍色手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登記為鄭朝仁所有,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足憑,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
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共計1萬9千元,均已交付被告,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未扣案,但因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犯罪事實詳本判決│││級毒品罪,│G藍色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91576│事實欄一、㈠所載│││累犯│4064號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G藍色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91576│決事實欄一、㈡所│││累犯│4064號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G藍色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91576│決事實欄一、㈢所│││累犯│4064號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G藍色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91576│決事實欄一、㈣所│││累犯│4064號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G藍色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91576│決事實欄一、㈤所│││累犯│4064號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G藍色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決事實欄一、㈥所│││累犯│064號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G藍色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決事實欄一、㈦所│││累犯064號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G藍色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決事實欄一、㈧所│││累犯│064號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G藍色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決事實欄一、㈨所│││累犯│064號使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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