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德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以下同)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張明德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上開2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