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宗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宗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池宗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0年7月20日,檢察官漏未記載)。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有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