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上訴人信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上訴人笠歐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邱怡慧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與六月一日接獲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即訂單號碼第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號之二十六英文字母系列、神話、西部牛仔、恐龍水果、恐龍、動物等系列矽膠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數量(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 依約生產,且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出貨如附表二所示,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取消尚未出貨之訂單如附表三所示。伊基於和氣生財之理念,希被上訴人能繼續依約履行,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系爭契約履約事宜,惟兩造未達成一致意見。伊於同月二十八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品,並依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逾期則解除尚未出貨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並表示取消交貨之意,伊遂於同年八月九日以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延遲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造成伊受有開模模具、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損失共計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六月一日訂立系爭契約,伊訂購之貨品係孩童之玩具,為有時機性之貨品,若無法如期交貨,伊則將面臨巨大商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明知此情,仍違反交貨日期之約定,致伊遭下游零售、經銷商取消訂單,造成重大之損害,上訴人應負相關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並未拒絕上訴人給付及請求賠償,仍陸續為上訴人安排出貨,以減少上訴人之損失,未料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訂單出貨數量分別約十分之一及十分之三,致伊喪失龐大商機,不得已於同年月三十日通知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上訴人具有可歸責給付遲延之一方,又上訴人主張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所謂成品、半成品、開模模具、原物料無法轉售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之成品、半成品、開模模具、原物料無法轉售,視為其金錢給付遲延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簽訂交易貨品之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貨款於出貨後交付十四天期票為給付;上訴人已交貨之日期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業已交付此部分價金;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樺德(達)字第九九○七二八○一六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品事宜並依約給付貨款三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逾期則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九日以樺德(達)字第九九○八○九○一七號函,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延遲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兩造Skype之對話紀錄,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肖麗梅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表示:「[二○一○/五/一九上午八:三八:三七]XLM666:你好,英文字母出貨預算,第一次五/二八號出五萬/set…」等語;又被上訴人之員工 楊金鴦 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您好!關於我公司訂單NO:000000000貨號C二八二三九-一矽膠圈,因是急貨須趕貨下列出貨事宜請注意:⒈空運貨:先一週走一次貨…⒊另因貴公司出貨時間在週五,我公司報關要趕單,LA公司要求需趕在美國時間早上上班前,把正確資料寄LA公司,讓LA報關行先做好單報關,星期一一大早就可以清關,LA公司趕當天提貨,如果太慢給正確資料,星期一就拿不到貨?所以請貴公司趕貨,資料一定要來早,爭取最快時效」等語。由上述兩造員工往來之Sky-pe對話、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就系爭契約英文字母系列部分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出貨五萬套。至於系爭契約中訂單編號第0000-00000號部分,肖麗梅知悉該訂單有交貨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縱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分批出貨之方式,惟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於交貨日期屆至時應交付所訂之系爭產品。然依附表二、三所示,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一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仍未將系爭產品出貨完畢,僅交付英文字母系列六千一百二十套,其餘產品亦僅交付部分數量。上訴人雖辯稱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惟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遲延交貨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難認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產品而解除契約,係屬有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再查,上訴人開模及所備之材料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花費之成本,且被上訴人亦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無受有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之損害,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系爭契約之前,具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損害額之請求權存在,難認其於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損害三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然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另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此兩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並不相同,前者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後者則得逕行解除契約,然後者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辯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原審雖亦認定系爭產品交貨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或六月四日,且上訴人有遲延交貨情事,惟上訴人則主張兩造並無約定第000000-000號訂單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貨完畢,第000000-000號訂單應於同年六月四日交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一七八頁、第二○一頁反面)。原審未敘明系爭契約客觀上何以非於上述期間履行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兩造均已認識並合意應嚴守上述履行期間,遽認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產品而逕行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於法尚嫌速斷。次按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所辯其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既尚待調查審認,苟其解約不合法,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未出貨部分,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損害三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逕以上訴人無此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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