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吳清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惟其生活困難,無工作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且其起訴有勝訴之望,因而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審認其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揚雅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1頁),亦未訊問調查其實際生活狀況,僅憑書面稅務資料,忽視其有無借名登記不動產之事實,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情,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僅提出上開證明書予以釋明,依該證明書內容記載「吳清綉,……確實無法工作,也無收入」等語,未具體表明可資判斷抗告人確係無資力之相關事證,尚難據此憑信抗告人為無資力。觀諸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卷第14至19頁),可知抗告人於99年、10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3萬5310元、105萬84元,名下之不動產及投資則均為2276萬2902元,益見抗告人有為數不少之財產。而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上開所得、不動產及投資等經濟狀況於101年間起訴時確有重大變遷,實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原法院既認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內容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依抗告人上開稅務資料復可認定抗告人有相當之資產,非屬無資力,乃未調查其他證據,核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之行使,是原法院顯無未就上開證明書審認內容及漏未調查證據之情。況依前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調查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則上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果抗告人所稱上開稅務資料所載財產與其真實生活狀況不符,並有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情屬實,亦應由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法院並無事先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性及義務,然而抗告人就其所稱借名登記不動產、實際生活狀況等,均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是抗告意旨所稱,委非可取。此外,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是則,原法院認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