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姿惠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相對人珠海長春小築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李翠玲 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翠玲(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原告陳姿惠與被告珠海長春小築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為被告珠海長春小築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各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自成立後即未再改選管理委員,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間申請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以訴外人 薛智富 為主任委員,惟嗣後迄今未向主管機關續為任何報備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1月
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52162800號函及檢送之相對人89年度報備資料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4號卷,下稱1384號卷,第54至66頁)。參以訴外人即原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陳曉珍 具狀及到院陳稱:相對人自89年後即未再改選管理委員,目前社區公共事務係由住戶中之熱心志工幫忙,未推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語(見1384號卷第31、86頁),聲請人復坦言:相對人並未改選等語(見1384號卷第87頁),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訴外人李翠玲業於107年1月間,經相對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負責收付社區款項等相關事宜,對相對人事務應知悉甚詳;李翠玲亦具狀陳明:對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認以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是以,茲選任李翠玲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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