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13日,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5年7月13日之前,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8日│104年11月16日│├─────┼─────────────┼─────────────┤│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6號│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9號││事├──┼─────────────┼─────────────┤│實│判決│105年6月14日│106年3月20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5年7月13日│106年4月20日││決│日期│││├──┴──┼─────────────┼─────────────┤│備註│105年9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