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森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6年3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公克),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釋放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詳後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106年3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3.42公克,其中0.0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檢
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士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士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卷第49頁正、反面、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卷第41頁)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因依前所述,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係屬違禁物無疑,故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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