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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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MAARONHANSEUL美國人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
郭銘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4509號、第15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KIMAARONHANSEUL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KIMAARONHANSEUL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況被告為美國人,有其美國護照影本可憑,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以觀光簽證入境台灣,107年3月23日到期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認被告有能力在國外長期住居甚或謀生,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及檢察官現提出對被告不利證據等各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極強之逃亡動機,出國後在外滯留潛逃不歸,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因本案於106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於107年1月15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考量該案件已脫離偵查程序而預計107年2月13日撤銷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1月15日士檢清偵明106偵14509字第10790025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仍有對被告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是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涉犯者乃運輸毒品案件,對於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審判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