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浩
陳漢威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被告 朱建忠
楊宇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阮 睿涵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107年度偵字第3183號、107年度偵字第4072號、107年度偵字第4701號、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107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漢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阮睿涵 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朱建忠、楊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子浩、陳漢威與阮睿涵等3人於民國107年4月初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榮 」之人(「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為「易付卡」,下稱「小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小榮」、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榮」負責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游聯繫而指揮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陳漢威則負責依「小榮」提供之資訊確認詐騙款項入帳情況後,指示簡子浩前往各地提領贓款,阮睿涵則負責透過電腦設備確認人頭帳戶之使用現狀及指示簡子浩提領贓款,簡子浩則負責依「小榮」之指揮收取人頭帳戶以供遭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並於款項匯入後,依「小榮」、陳漢威或阮睿涵之指示,前往各地領取贓款再轉交「小榮」層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游。嗣簡子浩於107年4月中旬,向不知情之朱建忠借得朱建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於107年5月上旬向不知情之楊宇借得楊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將前開2帳戶之資訊告知「小榮」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即分別以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及時間,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或被告楊宇名下之中信帳戶,嗣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再以如上之分工方式,由「小榮」、陳漢威或阮睿涵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後,再由簡子浩 依渠 等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人頭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之贓款,再當面交予「小榮」層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子浩並因收集前揭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及因提領贓款而朋分其所提領詐騙款項之3%即14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廖林阿 市、 劉信裕 、 陳榮楠 、 蘇聰明 、 李三郎 、 湯淑昭 訴由 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簡子浩、陳漢威及阮睿涵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簡子浩、陳漢威及阮睿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簡子浩、陳漢威及阮睿涵犯罪之被告簡子浩、陳漢威及阮睿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扣案之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及「小榮」間之「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雖據被告陳漢威之辯護人以該等照片翻拍內容為過去已結束之對話,而屬傳聞證據,又非業務文書,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而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1.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該「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對詰問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詳言之,傳聞證據係指由間接傳聞而來之證據,將對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以其在該訴訟案件之審判庭外之陳述內容,作為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查卷附之前揭「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係紀錄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與「小榮」間之對話、交談,該對話、交談非屬基於知覺他人行為所為之陳述,該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亦非用以證明陳述者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實,而在證明陳述(對話)本身之存在,其本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核非傳聞證據,即無應排除證據能力之問題。
2.警方取得前開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之過程,業據被告陳漢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主動將其行動電話等相關事證交予警方(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頁),被告簡子浩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主動開門請警方入內搜索,並配合警方偵辦及同意提供警方其行動電話之密碼供警方開啟、閱覽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 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5-6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230頁),且苟非如此,警方亦無從開啟被告簡子浩之行動電話拍攝相關照片,憑此可見前揭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係警方經被告簡子浩、陳漢威同意下所取得,是自無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而取得之問題。
3.又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警方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且本件警方於當場拍攝後於該次警詢時亦均提示予被告簡子浩、陳漢威辨識並表示意見,核無虛偽造假之情,且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真實無偽俱不爭執,又尤以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或宣讀、告以要旨,則其上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子浩對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2所示之贓款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29-30、63頁);被告陳漢威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我跟被告簡子浩只是房東房客及室友關係,我沒有指示被告簡子浩去領錢,「小榮」有時候在找不到被告簡子浩時,會透過我找被告簡子浩或是請我轉達一些事情,但我不知道「小榮」跟被告簡子浩在做什麼,我是到107年5月初才知道被告簡子浩在從事詐騙,知道後就去找轄區的派出所告知被告簡子浩的事情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31-33、63-64、138-139頁);被告 阮睿涵固 坦承確有叫被告簡子浩去領錢及查詢被告朱建忠之帳戶內餘額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簡子浩是在幫網拍公司領錢,直到107年4月底才知道被告簡子浩是在提領詐騙款項,知道後還是有幫被告簡子浩查詢帳戶內有無金錢,但我的行為應僅是幫助被告簡子浩等人犯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137-138頁)。經查:
(一)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附表1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或被告楊宇名下之中信帳戶等情,此有附表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簡子浩確有參與「小榮」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接受「小榮」之指揮收集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及被告楊宇名下之中信帳戶,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及被告楊宇名下之中信帳戶提領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分3次當面交予「小榮」等情,業據被告簡子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4-13、14-15、17-22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87-90、190-192、204-2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第30-32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29-31、63-64、
221、225-238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二第3頁),復有附表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又警方於107年5月22日至被告簡子浩與陳漢威所共同居住之宜蘭縣○○鎮○○街○○巷○弄○○○號5樓執行搜索,亦當場搜得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被告簡子浩用以與「小榮」、被告陳漢威、阮睿涵等人聯繫之行動電話,警方復經其同意後,以其所提供之密碼解鎖上開行動電話,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其確有與暱稱「 小白 」之被告陳漢威、暱稱「 涵涵 」之被告阮睿涵、暱稱「易付卡」之「小榮」,及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發現其確有與暱稱「VIP」之被告陳漢威對談有關提領款項等內容之紀錄,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27-29、50-56頁),足認被告簡子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三)被告陳漢威、阮睿涵雖各執前詞置辯,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僅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2.查被告陳漢威確曾有於被告簡子浩領錢前,數次先行確認帳戶內有無餘額,並曾於被告簡子浩某次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提領款項時,駕駛車輛接送被告簡子浩往返,並有在「微信」通訊軟體上以「VIP」之暱稱及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小白」之暱稱與被告簡子浩、阮睿涵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陳漢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32-36、40頁),又被告陳漢威亦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續傳送「回我一下」、「機車鑰匙在客廳」、「等等把卡裡的都領出來」、「朱那個好像還有3」、「你跑遠一點領」、「別去7-11」、「有進先回報給我」等語予被告簡子浩,被告簡子浩於107年5月4日13時2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試圖自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領款未果後,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次交易明細傳送予被告陳漢威與之討論等情,此均有被告簡子浩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52-57頁),自前揭通訊紀錄,已可見被告陳漢威確實居於支配被告簡子浩之地位,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被告朱建忠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回報情形,嗣被告簡子浩持被告朱建忠之提款卡嘗試提款未果後,亦確實隨即將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回報予被告陳漢威與之商討。再證人即被告簡子浩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漢威有指示我去提領被告朱建忠帳戶內之金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204-206頁)。又警方於107年5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陳漢威及簡子浩所共同居住之宜蘭縣○○鎮○○街○○巷○弄○○○號5樓執行搜索時,亦係在被告陳漢威之房間搜得前揭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此據證人即被告簡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89頁),亦可認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平時確係由被告陳漢威所保管,僅於需提領時,始交予被告簡子浩使用甚明。是以前揭被告陳漢威指示被告簡子浩提款、要求被告簡子浩向其回報、替被告簡子浩處理提款時遭遇之困難及保管人頭帳戶之情節以觀,再再均可見被告陳漢威確有實施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又被告阮睿涵確曾有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去領錢,並曾在被告簡子浩領錢之前,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網路銀行之功能查詢帳戶狀況,及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涵涵」之暱稱與被告簡子浩聯繫等情,業據被告阮睿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137-13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6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簡子浩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被告阮睿涵常以「公司」即「小榮」之名義叫我去領錢,又我因為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所以就由被告阮睿涵以網路確認帳戶是否可使用等語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89、206頁),再卷附被告簡子浩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有關被告阮睿涵與簡子浩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53頁),亦可見被告阮睿涵確以暱稱「涵涵」之帳號於107年4月24日及107年4月25日2度傳送「領錢。」之訊息予被告簡子浩,於107年4月23日經被告簡子浩詢問「你可以幫我在試看看彰化銀行的網銀可以了嗎?」被告阮睿涵亦答以「小白叫你打給他。不能用。」及於107年4月26日經被告簡子浩詢問「 哈囉 ,可以幫我查一下卡片能用嗎?」被告阮睿涵亦答以「可以」、「要先領嗎2」,憑此均足見被告阮睿涵確實居於支配被告簡子浩之地位,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被告朱建忠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在被告簡子浩前往領款之前,先行利用網路確認帳戶之情況。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阮睿涵確有實施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陳漢威雖辯稱:我跟被告簡子浩只是房東房客、室友關係,我雖有確認帳戶內有無餘額,並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去領錢,亦曾駕車載送被告簡子浩前往領錢,有時忙碌也會透過被告阮睿涵找被告簡子浩,但我不知道被告簡子浩是在提領詐欺款項,前揭對話紀錄中我傳送予被告簡子浩之訊息,均是因為「小榮」找不到被告簡子浩而請我聯絡,我只是複製貼上「小榮」之訊息,不知道所傳送訊息的意思,是到107年5月初才知道被告簡子浩在從事詐騙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43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31-34、138-142頁)。證人即被告簡子浩亦附和被告陳漢威之辯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漢威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我的上頭是「小榮」,不是被告陳漢威,被告陳漢威是在「小榮」找不到我時才會幫忙聯絡我,又被告朱建忠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由我保管,因我東西太多,所以才將上開物品堆在被告陳漢威房間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30、226頁)。惟查,證人即被告阮睿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漢威曾經告訴我那些是曾經有出去見面、在一起的人其中一方依指示匯款到帳戶的錢,說是感情的錢,他知悉「小榮」在從事的事務及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之款項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85頁)。又被告陳漢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幫小榮找被告簡子浩的次數很多,我不太記得具體時間、次數(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31頁),然被告陳漢威亦辯稱:我與被告簡子浩認識及分租住處約僅3個月之時間(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34頁),我與「小榮」亦從未見面,係因「小榮」收購易付卡之事而透過朋友之介紹互加「LINE」等通訊軟體之聯絡人才認識,不知「小榮」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139頁),是被告陳漢威與被告簡子浩相識僅3個月,認識未深,與「小榮」更甚至僅有1次交易關係之互動,可認毫不熟識,苟 非渠 等之間有共同之利益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陳漢威何以願意一再替「小榮」聯絡、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去提款,或同意被告簡子浩任意進出其房間堆放個人物品。又考量我國銀行實務上就提領存款所需之手續,一般規定任何人只要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即得自該帳戶中提領其內款項,被告簡子浩既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則被告簡子浩若非與被告陳漢威有共同之利益關係及相互之信任,實難想像其何以甘冒款項可能遭被告陳漢威冒領之風險,將被告朱建忠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陳漢威之個人房間保管。又被告陳漢威更辯稱其白天均在上班,只是因為與被告簡子浩同住一處,才幫「小榮」聯絡、轉述「小榮」之意予被告簡子浩,前揭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均係其複製貼上「小榮」之對話,並非其自身之意思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31-32頁),惟揆諸一般常情,被告陳漢威既然於白天上班時不在被告簡子浩身旁,尚需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簡子浩聯繫,則「小榮」亦應得自行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告簡子浩聯繫,「小榮」實無必要以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陳漢威,再由被告陳漢威全文複製貼上而轉達予被告簡子浩,況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漢威於5分鐘內連續傳送「回我一下」、「機車鑰匙在客廳」、「等等把卡裡的都領出來」、「朱那個好像還有3」、「你跑遠一點領」、「別去7-11」、「有進先回報給我」等訊息予被告簡子浩,其中「機車鑰匙在客廳」顯然是同居一處之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間方得知悉之事。秉此,堪認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之訊息,均為被告陳漢威出於自己之意思所傳送予被告簡子浩,又被告陳漢威於前開訊息中,不但明確指示被告簡子浩應提領之帳戶、數目,更指示被告簡子浩應避免在7-11超商領錢,甚至要求被告簡子浩提領完畢後向其回報,再再均可見被告陳漢威應明確知悉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之款項之實際來源。被告陳漢威猶執前詞否認上開訊息為其出於自己之意思所傳送,亦否認知悉其所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及被告簡子浩附和被告陳漢威所為前開證述,均與卷存客觀證據有違,更與常情有悖,均無足採。綜合前情以觀,陳漢威對於「小榮」所從事之事務及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贓款,顯有明確之認知,其猶依「小榮」之指示,於確認帳戶內之餘額後,直接指示或透過被告阮睿涵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或駕駛車輛載送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堪認其與「小榮」、被告簡子浩、阮睿涵(被告阮睿涵部分詳後述)及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被告簡子浩所涉之附表1所示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另被告阮睿涵雖亦辯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簡子浩是在幫網拍公司領錢,直到107年4月底才知道被告簡子浩是在提領詐騙款項,我之後雖然仍有負責查詢帳戶的使用情況,但我的行為應僅是幫助被告簡子浩等人犯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137-138頁)。
惟查:
⑴被告阮睿涵前揭辯稱以為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係網拍公司之金
錢等語,經核已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稱:被告陳漢威有告訴我這是「公司」即「小榮」因為曾經有出去見面、在一起的人,依指示匯到帳戶的錢,說這是感情的錢,不是詐騙的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85頁),前後所述矛盾不符。又其於107年4月24日起連續3日均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領錢,已如上述,而自卷附被告簡子浩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有關被告阮睿涵與簡子浩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其等於107年4月23日已有對話如下(被告阮睿涵下稱「A」,被告簡子浩下稱「B」)「B:妳可以幫我再試看看彰化銀行的網銀可以了嗎?A:小白叫你打給他。不能用。」於107年4月24日亦有對話如下「A:領錢。B:我在大便。A:好。...A:你出發了嗎?公司在問。B:我出發怎麼領錢。而且還沒人載去坐車。小白下班我再出發。A:嗯嗯他說錢不及等你回來再弄我也不知道。」可見被告阮睿涵至少於107年4月23日即已透過網路銀行查詢,知悉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前揭彰銀帳戶,於107年4月24日更知悉其所指示被告簡子浩所領取之款項,係具有時限性之金錢。苟依被告阮睿涵所辯,其主觀上以為其指示被告簡子浩所領取之款項為網拍公司之所得,或是其他非屬詐欺所得的合法款項,則該款項既係合法之所得,則「小榮」何須以被告朱建忠之帳戶收取?「小榮」又何不將款項留於帳戶內,於需用時再自行提領使用即可,而須於107年4月24日起連續3日,均藉由被告阮睿涵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領取?何以儘管告知被告阮睿涵該等款項具有時限性,請被告阮睿涵督促被告簡子浩儘速領出,確不選擇自行提領?憑此已可見被告簡子浩所提領之款項實異於常情。參以近來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查緝,均會使用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又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及為避免因於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提款工作(即「車手」),車手亦常因負責領款遭警方鎖定、查緝等情,為報章媒體新聞上所常見,被告阮睿涵為受有教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委稱不知,而其於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領款時,情況與上揭特徵完全相符,堪認被告阮睿涵自始即知悉其所指示被告簡子浩提領及透過網路銀行所確認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其前揭辯稱於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款之初不知被告簡子浩是在提領詐欺款項云云,洵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睿涵雖非直接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依照「小榮」之指揮,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款,復於被告簡子浩提款前負責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之情況,被告阮睿涵所為已可認屬「取財」行為之一環,尚非僅為便利他人犯罪之幫助行為而已,且其指示被告簡子浩取款及確認帳戶情之次數均有數次,可認被告阮睿涵應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而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堪認被告阮睿涵與「小榮」、被告陳漢威、簡子浩及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又以近來電話詐騙集團甚為猖獗,其運作模式,大多先以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件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雖未直接對附表1所示之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惟被告簡子浩既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被告陳漢威既負責確認款項入帳情況後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各地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阮睿涵既負責透過電腦設備確認人頭帳戶之使用現狀及指示被告簡子浩提領贓款,則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3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附表1所示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1所示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阮睿涵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阮睿涵僅有參與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行云云,然依上說明,被告阮睿涵對其與「小榮」、被告陳漢威、簡子浩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分工方式所為詐欺犯行,既均在其共同犯罪意思範圍以內,而附表1編號1及編號3至7所示其餘6次犯行,均係相同構成員以相同之方式所為之同類型犯罪,亦未超出被告阮睿涵之犯意聯絡範圍,則被告阮睿涵於此部分所為仍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應共同負責,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均確有參與如附表1所示之7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自卷附被告簡子浩之行動電話內「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有關被告阮睿涵與被告簡子浩間、被告陳漢威與被告簡子浩間、被告簡子浩與「小榮」間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52-57頁),可見:
①被告阮睿涵(A)與被告簡子浩(B)間於107年4月23日有
對話「B:妳可以幫我再試看看彰化銀行的網銀可以了嗎?A:小白叫你打給他。不能用。」可見被告阮睿涵有在被告簡子浩之要求下確認帳戶能否使用,並告知被告陳漢威要求被告簡子浩與其聯絡。
②被告阮睿涵(A)與被告簡子浩(B)間於107年4月24日有
對話「A:領錢。B:我在大便。A:好。...A:你出發了嗎?公司在問。B:我出發怎麼領錢。而且還沒人載去坐車。小白下班我再出發。A:嗯嗯他說錢不及等你回來再弄我也不知道。」可見被告阮睿涵有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領錢。
③被告阮睿涵(A)與被告簡子浩(B)間於107年4月25日有
對話「A:領錢。B:嗯嗯。」可見被告阮睿涵有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領錢。
④被告阮睿涵(A)與被告簡子浩(B)間於107年4月26日有對話「B:哈囉。可以幫我查一下卡片能用嗎?A:嗯嗯。
可以,要先領嗎?2。」可見被告阮睿涵有在被告簡子浩之要求下確認帳戶能否使用,並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領錢。
⑤被告簡子浩有2度傳送交易明細予被告陳漢威與之討論。⑥被告陳漢威有連續傳送「回我一下」、「機車鑰匙在客廳
」、「等等把卡裡的都領出來」、「朱那個好像還有3」、「你跑遠一點領」、「別去7-11」、「有進先回報給我」之訊息予被告簡子浩,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領錢,並要求被告簡子浩回報結果。
⑦被告陳漢威(下稱「C」)與被告簡子浩(B)於107年5月
7日有對話「C:他有接嗎?B:他說他在騎車等等打給我。C:沒辦法再等了。你是要害我在被罵嗎?你跟公司聯絡一下。C:你有跟他聯絡嗎?幾點到公司?B:剛上車。
B:幹哭么勒。C:那是啥。B:有餅乾跟錢。C:出雪隧了嗎?B:我都到家了。C:...。你要先去辦卡嗎?我等等拿錢過去。我在醫院。B:怎斷掉?C:你那邊沒訊號」可見被告陳漢威有指示被告簡子浩與代稱為「公司」之「小榮」聯絡及前往特定地點。
⑧被告陳漢威(C)與被告簡子浩(B)於107年5月8日有對
話「C:出門了沒?B:他因該還沒起床,我已經在奪命連環扣了。C:現在公司不進單了。怎麼搞?有找到人了嗎?公司在問我了。不然你打給他跟他說現在情況。」可見2人有討論「公司」之情況,被告陳漢威並有指示被告簡子浩與「公司」聯絡。
⑨被告簡子浩於107年5月9日向「小榮」告以「戶頭我問好
了,可以用但是不能用網路還是ATM,他說會幫我上報開通,但是不知道還要多久」可見2人尚有談論其他帳戶可否使用之語。
是本院綜觀上揭對話,被告阮睿涵於前揭①②③中僅單純指示「領錢」,而無其他前後文詳細說明何以領錢、自何帳戶領錢、領多少錢、領錢之後如何使用,被告陳漢威於前揭⑥中亦僅單純指示被告簡子浩自「朱那個」領錢,而無其他前後文詳細說明何以領錢、領錢之後如何使用,被告簡子浩卻均能馬上表示同意,憑此足見渠等彼此間對於「領錢」之工作早有事前議定、分工,使被告簡子浩只要接獲被告陳漢威或被告阮睿涵有關「領錢」之指示,即能知悉領錢之原因、用途,及領得金錢後如何處理。再自上揭①、②亦可見,被告阮睿涵在確認帳戶無法使用後,隨即指示被告簡子浩聯絡綽號為「小白」之被告陳漢威為進一步處理,被告簡子浩亦於欲領錢時稱要等待「小白」下班。又上揭②、⑦、⑧亦可見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彼此之間均有於對話中談及代號為「公司」之「小榮」,並多有敘及「公司」在問、要與「公司」回報聯絡等語。上揭種種,均可見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對於其各自分工之情形進行討論、合作、查核及監督,渠等均確有持續參與「小榮」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該組織確有3人以上甚明。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實施詐術、確認款項匯入、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為牟利性之組織,且依其等詐欺手法及前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由「小榮」負責指揮被告簡子浩收集人頭帳戶,待取得人頭帳戶並經確認可以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待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小榮」即指揮被告陳漢威或被告阮睿涵確認帳戶及匯款之情況,再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予「小榮」層轉其他上手,可見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又本件被告簡子浩自承大約自107年4月初某日經「小榮」之介紹,參加「小榮」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10-11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227頁),被告陳漢威、阮睿涵既亦均係在「小榮」之指揮下實施前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堪認渠 等亦應於與被告簡子浩相同之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本件犯行,自得適用現行即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均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1所示各共7罪)。
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與「小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參與「小榮」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簡子浩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被告陳漢威負責確認款項入帳情況後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各地提領款項,被告阮睿涵負責透過電腦設備確認人頭帳戶之使用現狀及指示被告簡子浩提領贓款,可認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行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1編號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1編號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罪間,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1所示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等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查被告簡子浩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五)查被告簡子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簡子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簡子浩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據此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為謀己利,透過縝密之規劃、精細之分工,有系統性地對民眾施用詐術以騙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3人於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扮演之分工角色,並兼衡被告簡子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漢威及阮睿涵則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陳漢威於本件接受警詢時,假借要抄錄電話號碼而向警方取得其行動電話後,趁機刪除其與被告阮睿涵在「微信」通訊軟體上對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及被告簡子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漢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堆高機業務,被告阮睿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廣告設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此強制工作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實務上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認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準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詳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本於就同一罪刑適用法律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均已因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依上說明,即不能併為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被告簡子浩及陳漢威所有,業據被告簡子浩、陳漢威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4-13、33、41-44頁),且上開行動電話均為渠等用於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聯繫,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至警方於被告簡子浩與陳漢威共同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街○○巷○弄○○○號5樓所搜索扣得之被告朱建忠名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為被告簡子浩用以提領本件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為被告簡子浩向被告朱建忠所借用,非屬被告簡子浩所有,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朱建忠於提供上開物品借予被告簡子浩時,係知悉被告簡子浩欲持之以為前揭犯罪所用而仍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朱建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詳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簡子浩因收集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簡子浩於警詢時供 陳甚明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20-21頁),至其負責提領贓款部分,則係獲得其所提領如附表2所示共470,000元之3%以為報酬,其餘部分均已當面交予「小榮」層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11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29-30頁),是其個人所分得之部分為14,100元(即470000×3%),從而,就被告簡子浩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17,100元(即3,000+14,100元),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簡子浩、陳漢威、阮睿涵前揭提領贓款之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二)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漢威、阮睿涵負責確認人頭帳戶之使用狀況及餘額後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被告簡子浩則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當面交付「小榮」層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渠等行為乃遂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被告3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渠等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忠、被告楊宇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該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朱建忠於107年4月20日應被告簡子浩要求申辦前述彰銀帳戶後,於107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前,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被告簡子浩;被告楊宇則於107年5月4日某時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將前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簡子浩。嗣被告簡子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前揭彰銀帳戶、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朱建忠、楊宇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即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換言之,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忠、楊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朱建忠、楊宇之供訴、證人即被告簡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建忠、 楊宇固 均坦承確有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交付予被告簡子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朱建忠辯稱:我跟被告簡子浩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簡子浩說其有帳戶使用需求,說他要正常使用,我是相信他,才去申辦彰銀帳戶後出借予他,我不知道被告簡子浩會拿去做詐欺使用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20935號卷第25-2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125-126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63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二第42-43頁);被告楊宇亦辯稱:我跟被告簡子浩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簡子浩說其有帳戶使用需求,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要向我借用2、3天,我相信他才出借中信帳戶予他,且中信帳戶為我平時使用,我不知道被告簡子浩會拿去做詐欺使用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5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200-20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5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63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二第25-26頁)。
四、經查:
(一)上揭彰銀帳戶為被告朱建忠所申辦、中信帳戶為被告楊宇所申辦;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朱建忠名下之彰銀帳戶或被告楊宇名下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朱建忠、楊宇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朱建忠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及被告楊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均確實供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向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此情固堪認定。惟縱認被告朱建忠、楊宇前揭行為確實對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資以助力,然對被告朱建忠、楊宇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係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交予被告簡子浩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用等節,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可認定。
(二)查證人即被告簡子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認識被告朱建忠大約1年多,我於107年4月間跟他說我在玩網路遊戲買賣寶物需要帳戶,他之前就知道我有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他跟我交情不錯,才願意將帳戶借給我使用,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將帳戶用做人頭帳戶,也沒有因此給他任何錢,他不知道我實際是把他的帳戶賣給上手做詐欺使用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14-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191-192、206頁);我跟被告楊宇也是朋友關係,我當時跟被告楊宇借用帳戶時,跟他說是我自己要用,他就把帳戶借給我,他不知道我借帳戶是要拿去賣給上手做詐欺使用,後來我也有將帳戶還他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83號卷第2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192、205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234-236頁),經核與被告朱建忠、楊宇前揭所辯情節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朱建忠、被告楊宇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該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等語。惟自證人即被告簡子浩前揭證述情節,其於向被告朱建忠借用前揭彰銀帳戶時,業經告知其係為玩網路遊戲買賣寶物所需,核其借用之理由,尚無任何明顯悖於常情之處,且其自身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亦為被告朱建忠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證人即被告簡子浩因自身帳戶無法使用,又因信用狀況不佳而難以自己名義申辦新帳戶,而需向友人借用帳戶,此情形堪稱合理、正當。被告朱建忠於此之下基於其與被告簡子浩之交情、信任而出借其上揭彰銀帳戶,實與社會常情無違,難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證人即被告簡子浩所證述情節,其於向被告楊宇借用前揭中信帳戶時,亦向被告楊宇稱係其自己要使用。且自卷附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6頁),可見該帳戶僅於10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1日之3日間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之不正常交易情況,前後其餘期間均無異常,及警方於107年5月22日前往被告簡子浩位於宜蘭縣○○鎮○○街○○巷○弄○○○號5樓之居所搜索時,僅有搜得被告朱建忠之帳戶而無被告楊宇之帳戶等節,亦可見被告楊宇前揭所辯被告簡子浩僅向其借用上開中信帳戶
2、3天等情,應堪信實。則被告楊宇在被告簡子浩自稱係自己要使用帳戶,且借用期間僅2、3天之極短時間下,基於渠等之交情、信任而出借上揭中信帳戶,核其借用之理由、情形,亦堪稱合理、正常。又自卷附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可見在被告楊宇於出借帳戶之前,該帳戶光於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25日之半個月期間,即有百餘元之小額交易來往共33筆,憑此亦可見被告楊宇所辯稱該帳戶為其日常所使用乙節,應堪採信。則苟被告楊宇於被告簡子浩向其商借帳戶之時,即知悉被告簡子浩係有意將帳戶挪作詐欺等犯行使用,其豈可能任意出借其生活上常用之帳戶,不顧該帳戶極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將來無法使用之風險?據此更可反證被告楊宇於出借帳戶予被告簡子浩時,主觀上確係相信被告簡子浩係因暫時有收款需求而借用,其無法預見被告簡子浩將該帳戶挪為詐欺犯行之用之情,實難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僅在證明被告朱建忠、楊宇申辦之帳戶客觀上確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從事詐欺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朱建忠、楊宇有何主觀上之犯意,僅以渠等之帳戶遭被告簡子浩任意挪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客觀情況,即反推渠等交付帳戶時應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與我國刑法所強調之「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朱建忠、楊宇上揭帳戶之情事,檢察官指述被告朱建忠、楊宇涉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朱建忠、楊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表1: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相關證據│罪名及宣告刑│││告訴人││地點│戶名│(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5月3│華南銀行東│11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簡子浩犯三人以│││廖林阿│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3時3分│高雄分行││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市│之堂弟,並稱急需用錢要向告訴人│、107年5月│0000000000││83號卷│罪,處有期徒刑││││借錢,致告訴人誤認為其堂弟來電│4日10時20│14號帳戶││1、告訴人 廖林阿市 警詢│壹年壹月。││││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分,臺中市│ 劉玟惠 ││之證述(第70頁至第│陳漢威犯三人以││││依指示臨櫃匯款80,000元、30,000│北屯區昌平├─────┤│72頁)│上共同詐欺取財││││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路二段112│彰化銀行羅││2、台中地區農會匯款單│罪,處有期徒刑│││││號台中農會│東分行││(第73頁)│壹年陸月。│││││四民分部│0000000000││3、被告簡子浩提款之監│阮睿涵犯三人以││││││4100號帳戶││視器畫面(第162頁)│上共同詐欺取財││││││朱建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罪,處有期徒刑││││││││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壹年參月。││││││││1、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39頁)│││││││││2、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第43頁)│││││││││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1、朱建忠彰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第83頁│││││││││)││├──┼───┼───────────────┼─────┼─────┼─────┼───────────┼───────┤│2│被害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4月27│彰化銀行羅│25,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簡子浩犯三人以│││ 江呈祥 │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被害人│日8時37分│東分行││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朋友,並稱要向被害人借款,致│、新北市三│0000000000││83號卷│罪,處有期徒刑││││被害人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區○○路│4100號帳戶││1、被害人江呈祥警詢之│壹年壹月。││││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依指示臨│三段47號三│朱建忠││證述(第58頁至第60│陳漢威犯三人以││││櫃匯款25,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峽橫溪郵局│││頁)│上共同詐欺取財││││。││││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罪,處有期徒刑││││││││(第162頁)│壹年陸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阮睿涵犯三人以││││││││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上共同詐欺取財││││││││1、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罪,處有期徒刑││││││││第39頁)│壹年參月。││││││││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1、朱建忠彰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第83頁│││││││││)││├──┼───┼───────────────┼─────┼─────┼─────┼───────────┼───────┤│3│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107年5月4│彰化銀行羅│1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簡子浩犯三人以│││劉信裕│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左揭告訴人,佯│日13時47分│東分行││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稱與告訴人以交往前提認識,並向│、桃園市大│0000000000││83號卷│罪,處有期徒刑││││告訴人稱其母開刀急需用錢,致告│園區 中山北 │4100號帳戶││1、告訴人劉信裕警詢之│壹年壹月。││││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路85號大園│朱建忠││證述(第79頁至第81│陳漢威犯三人以││││點依指示臨櫃匯款10,000元至右開│郵局│││頁)│上共同詐欺取財││││銀行帳戶內。││││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罪,處有期徒刑││││││││(第82頁)│壹年陸月。││││││││3、被告簡子浩提款之監│阮睿涵犯三人以││││││││視器畫面(第162頁)│上共同詐欺取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罪,處有期徒刑││││││││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壹年參月。││││││││1、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39頁)│││││││││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1、朱建忠彰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第83頁│││││││││)││├──┼───┼───────────────┼─────┼─────┼─────┼───────────┼───────┤│4│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5月2│彰化銀行羅│31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簡子浩犯三人以│││陳榮楠│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日11時40分│東分行││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人朋友之女兒,並稱要向告訴人借│、14時13分│0000000000││83號卷│罪,處有期徒刑││││款,致被害人誤認為其朋友女兒來│、107年5月│4100號帳戶││1、告訴人陳榮楠警詢之│壹年壹月。││││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7日10時46│朱建忠││證述(第62頁至第67│陳漢威犯三人以││││點依指示臨櫃匯款110,000元、70,│分,苗栗縣│││頁)│上共同詐欺取財││││000元、13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 苑裡鎮社苓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罪,處有期徒刑││││內。│里90-5號苑│││(第68頁至第69頁)│壹年陸月。│││││ 裡社苓 郵│││3、被告簡子浩提款之監│阮睿涵犯三人以│││││局│││視器畫面(第159頁至│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2頁、第164頁)│罪,處有期徒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壹年參月。││││││││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1、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39頁)│││││││││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1、朱建忠彰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第83頁│││││││││)││├──┼───┼───────────────┼─────┼─────┼─────┼───────────┼───────┤│5│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4月26│彰化銀行羅│15,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簡子浩犯三人以│││蘇聰明│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日14時48分│東分行││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人之朋友,並稱要向告訴人借款,│、臺東縣池│0000000000││83號卷│罪,處有期徒刑││││致告訴人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鄉○○路│4100號帳戶││1、告訴人蘇聰明警詢之│壹年壹月。││││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依指示│201號 池上 │朱建忠││證述(第62頁至第67│陳漢威犯三人以││││臨櫃匯款15,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郵局│││頁)│上共同詐欺取財││││內。││││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罪,處有期徒刑││││││││(第56頁)│壹年陸月。││││││││3、被告簡子浩提款之監│阮睿涵犯三人以││││││││視器畫面(第159頁至│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2頁、第164頁)│罪,處有期徒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壹年參月。││││││││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1、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39頁)│││││││││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1、朱建忠彰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第83頁│││││││││)││├──┼───┼───────────────┼─────┼─────┼─────┼───────────┼───────┤│6│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5月11│中國信 託羅 │8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簡子浩犯三人以│││李三郎│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之姊姊佯稱係│日13時25分│東分行││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姊姊之女兒,並稱急需用錢│、宜蘭縣羅│0000000000││09號卷│罪,處有期徒刑││││,致告訴人及其姊均誤認為來電○○○鎮○○路│82號帳戶││1、告訴人李三郎警詢之│壹年壹月。││││外甥女(姊之女兒)而陷於錯誤,│69號 羅東郵 │楊宇││證述(第9頁至第11頁│陳漢威犯三人以││││告訴人乃於右開時間、地點依指示│局│││)│上共同詐欺取財││││臨櫃匯款8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罪,處有期徒刑││││內。││││(第14頁)│壹年陸月。││││││││3、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阮睿涵犯三人以││││││││(第25至第26頁)│上共同詐欺取財││││││││4、被告簡子浩提款之監│罪,處有期徒刑││││││││視器畫面(第27頁至│壹年參月。││││││││第28頁)││││││││││││││││││││├──┼───┼───────────────┼─────┼─────┼─────┼───────────┼───────┤│7│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5月11│中國信託羅│20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簡子浩犯三人以│││湯淑昭│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3時18分│東分行││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姪子,並稱急需用錢要向告訴人借│、南投縣中│0000000000││83號卷│罪,處有期徒刑││││款,致告訴人誤認為其姪子來電○○○鄉○○路│82號帳戶││1、告訴人湯淑昭警詢之│壹年壹月。││││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依│186號中寮│楊宇││證述(第83頁至第85│陳漢威犯三人以││││指示臨櫃匯款200,000元至右開銀│鄉農會│││頁)│上共同詐欺取財││││行帳戶內。││││2、中寮鄉農會匯款申請│罪,處有期徒刑││││││││書(第86頁)│壹年陸月。││││││││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阮睿涵犯三人以││││││││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09號卷│罪,處有期徒刑││││││││1、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壹年參月。││││││││(第25至第26頁)│││││││││2、被告簡子浩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7頁至│││││││││第28頁)││└──┴───┴───────────────┴─────┴─────┴─────┴───────────┴───────┘附表2: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融帳戶│提款金額│相關證據│││││、戶名│(新臺幣)││├──┼─────┼─────────────┼──────┼─────┼───────────┤│1│107年5月2│宜蘭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羅東│①110,000│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日12時57分│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分行│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15時9分││000000000000│②70,000│83號卷│││││00號帳戶│元│1、被告簡子浩提款之監│││││朱建忠││視器畫面(第159頁至│││││││第162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1、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39頁)│││││││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1、朱建忠彰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第83頁│││││││)│├──┼─────┼─────────────┼──────┼─────┼───────────┤│2│107年5月4│宜蘭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羅東│4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日14時36分│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分行││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83號卷│││││00號帳戶││1、被告簡子浩提款之監│││││朱建忠││視器畫面(第162頁至│││││││第16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1、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39頁)│││││││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1、朱建忠彰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第83頁│││││││)│├──┼─────┼─────────────┼──────┼─────┼───────────┤│3│107年5月7│宜蘭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羅東│13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日12時58分│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分行││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83號卷│││││00號帳戶││1、被告簡子浩提款之監│││││朱建忠││視器畫面(第164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1、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39頁)│││││││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1、朱建忠彰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第83頁│││││││)││││││││├──┼─────┼─────────────┼──────┼─────┼───────────┤│4│107年5月11│宜蘭縣○○鎮○○街○○巷○號│中國信託羅東│12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日14時17分│統一便利商店聖博店之自動櫃│分行││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員機│000000000000││09號卷│││││號帳戶││1、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楊宇││(第25至第26頁)│││││││2、被告簡子浩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7頁至│││││││第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