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 張文喜 被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400元及分別自民國93年9月23日、95年9月8日及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及本院107年1月24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下稱新北卷】一第46頁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係本於給付借款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9月23日向伊借款65,000元,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95年9月8日借款70萬元,亦簽發70萬元本票作擔保,兩造約定從次月7日起每月還款24,000元,預計分35期還清;96年1月14日再向伊借30萬元。另有兩筆各為30萬元及833,400元之借款,伊已忘記借款期日,然被告亦有交付伊兩張等值面額之支票。上開借款除95年9月8日被告所借之70萬元有約定分期還款外,其餘借款均未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且上開借款,被告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本票2紙及支票2紙為證(見新北卷一第13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15頁,於106年11月21日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2,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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