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艺瑄(原名崔宜諠)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艺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崔艺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24日,而附表編號
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4月2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3日│105年8月13日至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4日(接續││││犯)│├─────┼─────────────┼─────────────┤│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2888號│年度偵字第26444號││及案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13號││事├──┼─────────────┼─────────────┤│實│判決│106年3月29日│106年5月11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23日││決│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所使之罪,前於││││106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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