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被告 林曉白
婁顏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曉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婁顏斌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67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婁顏斌前於105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安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載明其他幣別者除外)2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安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安萊公司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5,000,000元、美金200,
000元及美金99,000元,惟安萊公司到期未依約償還原告本息,計尚欠4,461,479元、美金181,942.66元及美金89,660.5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婁顏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婁顏斌於106年6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林曉白,並於106年6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婁顏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曉白後,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其所為自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核其真意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173、174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林曉白於88年間出資購買作為住家使用,當時係因顧及配偶婁顏斌遂登記於其名下,故婁顏斌擁有系爭不動產,實係因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所致。嗣被告為退休規劃,乃於106年6月間決定將借名登記在婁顏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還予林曉白,與安萊公司無關,亦非以此脫免責任。又婁顏斌任職金融機構,收入穩定,且原告於106年7月間即向法院聲請扣押婁顏斌薪資所得,足徵婁顏斌並非無資力之人,況原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求償後,其未獲清償之債權將大幅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婁顏斌於106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予林曉白,並於106年6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1、81至83頁),堪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證明之責。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參諸被告所提約定書、借據、繳款清單、放款繳款存根、中國農民銀行民營化結算給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80、84、122、123頁),至多僅能證明林曉白曾於88年間因中國農民銀行民營化而領得年資結算金計2,570,209元暨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計5,000,000元,及其後陸續以林曉白名義清償該購屋貸款而已,尚無法證明林曉白於領得上開年資結算金後確有以之支付購屋價金,及以林曉白名義所辦理之上開購屋貸款確係僅由林曉白1人獨立清償等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支付金流紀錄或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系爭不動產確係由林曉白1人出資購買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等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曉白回復原狀,是否有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若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⑴被告婁顏斌前於105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
定安萊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2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安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⑵安萊公司計尚欠原告4,461,479元、美金181,942.66元及美金89,660.5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婁顏斌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頁)。又婁顏斌於106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林曉白,並於106年6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亦如前述。再參諸原告所提婁顏斌之徵信報告,顯示婁顏斌尚有約20,000,000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暨被告自承婁顏斌於106年7月間即遭扣薪,及原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求償後,其未獲清償之債權僅減少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顯見婁顏斌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依上說明,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曉白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婁顏斌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等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22│建│1,376│342/20000│└─┴───┴────┴───┴──┴──┴─┴────┴─────┘┌─┬────┬────┬─────┬───────┬──┐│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權利││號│││├───────┤範圍││││││附屬建物面積││├─┼────┼────┼─────┼───────┼──┤│2│臺北市北│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總面積:│1/2│││投區立農│投區○○○區○○○路│104.29平方公尺││││段三小段│段三小段│113巷11號├───────┤│││32406建│22地號│4樓│陽台:││││號│││18.6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