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所載之「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3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更正為「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於10
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第13行所載之「(構成累犯)」應予刪除。
2.本件構成累犯補充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街1段18巷口為警逮捕,」之後補充「旋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被告許毓華於本院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
106年10月2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麵包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