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76號

原告 周世昌

被告 林中進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世昌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中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慢車道上,同一時、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項後方機慢車道前進而駛至該處,因而撞擊該小貨車後處,原告因而受有胸部、肩、下背腰、右膝損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10,000元,分別為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11年12月5日200元、112年1月18日200元、111年12月12日200元、112年3月8日200元、112年4月11日200元、112年4月21日200元、112年3月29日200元、112年2月14日200元、111年12月13日150元,其他有些醫療費用收據找不到,另外有修理機車的費用6,539元、11,800元,11,800元是後來才去修理的,收驚的費用200元,心理諮商1場要20,000元,原告去了2次,總共應該要去6次,但原告目前還沒有交錢,另外還有精神上的損害賠償10萬元,其他請求手機、外套、鞋子等物品毀壞的賠償,目前沒有單據,其他還有一些林林總總的,原告沒有單據,例如工作上的損失,總計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費用的部分,111年12月5日190元、111年12月12日190元、111年12月13日150元,這3天有明確的單據,被告不爭執,其餘的部分無相對應的單據,請求駁回;關於非常機車的修理單據,單據的部分分成2張,6,539元可以認列,但是要扣除折舊,關於11,800元的部分,當時並沒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台有毀損,所以不同意這項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慢車道上,其本應注意於停車時有無妨礙他車通行之狀況,並應緊靠路邊停車,不得占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往附近工作乃將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外側然該車仍有一半停放於慢車道上,同一時、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機慢車道前進而駛至該處,因而撞擊該小貨車後方,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雙肩及下背腰、右膝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30元(111年12月5日190元、111年12月12日190元、111年12月13日15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530元部分,核屬有據。另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470元之部分,就112年1月18日190元、112年3月8日190元、112年4月11日190元,112年4月21日190元、112年3月29日190元、112年2月14日190元、111年12月13日150元雖有提出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單據之治療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5日均有相當時日,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就診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機車維修費用:本件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車主為訴外人 周勝順 ,原告並非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故縱使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原告亦非被害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539元、11,800元,於法核屬無據。

  ⒊收驚費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收驚費200元,雖提出感謝狀為據(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21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難認定上述收驚費確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心理諮商費用、工作損失及手機、外套、鞋子等其他物品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另支出心理諮商費用、工作損失及手機、外套、鞋子等其他物品費用共計21,641元一節,未據提出證據為憑,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有薪資所得;被告學歷為專科、警詢時自陳從事燈飾維修、有汽車2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調查筆錄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合計5,530元(計算式:530元+5,000元=5,530元)之損害。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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