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原告 林珍妮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一樓
被告 楊森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繳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盈利基金,即可領回1,300萬元,但需自行繳付15萬元海外投資所得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2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第一審認定有罪在案,惟原告認為量刑太輕,已聲請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刑事法院審理中。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5萬元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於繳付300萬元之盈利基金後即可領回1,300萬元,但需自行繳付15萬元海外投資所得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匯款15萬元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函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41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得逞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不法行為受有15萬元財產損害,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35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