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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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8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佩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佩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嗣因檢察官傳喚黃暐婷到案,經黃暐婷告知遭謝佩蓁冒名應訊之事實,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

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及文書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文書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另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持交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之,顯非被告所有,且警察機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各該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2、3頁騎縫處

「黃暐婷」之簽名2枚、指印4枚

2

採尿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黃暐婷」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

「捺印簽章」欄

「黃暐婷」之指印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73號

  被   告 謝佩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蓁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謝佩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員警於111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實施搜索時,發現謝佩蓁並將之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接受詢問,謝佩蓁為免日後受到訴追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冒用不知情友人「黃暐婷」身分應詢外,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黃暐婷」署名及按捺指印,藉此偽造係黃暐婷本人接受詢問及同意採集尿液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再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黃暐婷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暐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17028855號鑑定書、112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20013349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被告謝佩蓁指紋卡片及證人黃暐婷指紋卡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暐婷」之署名及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在欄位之文件上偽造「黃暐婷」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簽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提供尿液者係「黃暐婷」,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在欄位之文件上,偽造「黃暐婷」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黃暐婷」本人表示同意採尿之意,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黃暐婷」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黃暐婷」名義應詢之機會,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暐婷」簽名共3枚、指印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鄧瑄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形式及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調查筆錄第2、3頁騎縫處

「黃暐婷」簽名2枚、指印4枚

2

採尿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黃暐婷」簽名1枚、指印1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

捺印簽章欄位

「黃暐婷」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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