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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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緯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緯宸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嗣因本院傳喚 李少杰 到案,經李少杰告知遭李緯宸冒名應訊之事實,始查悉上情,而由蒞庭檢察官簽分偵辦。」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各該文件雖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由被告持交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之,顯非被告所有,且警察機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各該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空白處

「李少杰」之署押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欄、空白處

「李少杰」之署押2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2月11日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少杰」之署押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李少杰」之署押1枚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7日詢問筆錄

「簽名」、「受詢問人」欄

「李少杰」之署押2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29號

  被   告 李緯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環山路2段10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揭路段與環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陳千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2段行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李緯宸所駕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李緯宸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弟「李少杰」名義接受應訊調查,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少杰」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李少杰」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李緯宸陪同「李少杰」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過失傷害案件(112年交易字第36號)時,始當庭坦承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李緯宸之供述,(二)證人李少杰於審判時之證述,(三)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均係由執行之警員或本署職權製作,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僅能認係以受通知(告知)者的地位,表彰其為接受詢問、調查者的身分,並無其他額外用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前述之簽名,自均應認為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文件上,數次偽造「李少杰」之簽名,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而為,在社會評價上,各次偽造簽名之動作難以分割,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法律上自宜統合予以一次性評價,應認係接續犯,僅視為1行為而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李少杰」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李少杰」名義之簽名1枚

111年度他字第3672號卷第13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李少杰」名義之簽名2枚

同上卷第17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2月11日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李少杰」名義之簽名1枚

同上卷第20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偽造「李少杰」名義之簽名1枚

同上卷第22頁

5.

本署111年10月7日詢問筆錄

偽造「李少杰」名義之簽名2枚

同上卷第3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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