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
戊○○乙○○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於民國94年6月6日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
180萬元,並立有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2.8%計收,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次,如被告有
1期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則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後之基準利率為3.73%,加2.8%計算即為6.53%,故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56萬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另於93年3月2日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50萬元,並立有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2.8%計收,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次,如被告有1期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則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後之基準利率為
3.73%,加2.8%計算即為6.53%,故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978,045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戊○○個人另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得30萬元,並
立有「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1紙,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本筆借款由原告按借款金額收取18%之手續費,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1次,如被告有1期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15%計收遲延利息。詎借款人即被告戊○○自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266,668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個人另於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額度為20萬元,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1紙,約定被告需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被告逾期未依約付款,則按15%計付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此信用卡消費款因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亦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積欠193,787元消費金額(至95年4月7日止),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被告乙○○則於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得15萬元,並立有
「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1紙,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本筆借款由原告按借款金額收取18%之手續費,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1次,如被告有1期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15%計收遲延利息。詎借款人即被告乙○○自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33,332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2件、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原告基準利率資料表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事實欄陳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2件、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原告基準利率資料表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戊○○即建力工程行、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78,045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66,668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93,787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3,332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