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迨於93年2月23日確定;又於91年7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6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2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於90年12月17日所犯之竊盜罪因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於91年7月底至同年9月20日所犯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