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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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原告建信營造有限公司
三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
李明哲 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快樂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其承攬被告之第一期新建校舍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完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惟於原告施作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持續飆漲,致原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原告遂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93]建字第0048號函請求被告補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小總字第0930000778號函覆系爭契約並無第四條第四項所列之情事,且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協商為由拒絕,原告復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92]建字第0065號函請求被告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經被告回覆系爭工程無標餘款而駁回。原告再以同年九月十五日[93]建字第0088號函、同年十一月五日[93]建字第0096號函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快小總字第0930001128號函覆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協商,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完工,並已完成驗收結案,無法變更契約,且系爭工程經費係上級補助,依發包金額及實際施作項目核實請款,並已完成驗收報府結案為由拒絕。被告因此迄未給付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方式計算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三元。(二)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係兩造以契約條款約定之機制浮動彈性調整契約總價,不論約定內容為何,均屬兩造契約總價之內容。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契約總價之一部,而係依法律規定請求增加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與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關,不論兩造有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如認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內容之有無會影響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惟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已使原告無法依物價指數約定調整契約總價,而於原告施作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建築材料急劇上漲已屬情事變更,如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使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有違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顯失公平。另正因不論兩造有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物價急劇上漲之情事變更,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布系爭處理原則明文揭櫫:「…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等語,因此不論契約是否定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因已情事變更,均可適用系爭處理原則請求補償,故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有無,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否無關。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所示情形,係指當事人明白約定拋棄增加給付請求權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是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拋棄增加給付請求權,如訂約後物價劇烈變動,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於原告投標、兩造簽約前之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介於一0四點一九至一0七點三一間,變動幅度甚微,但於兩造簽約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以後,營建物價指數急遽上漲,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一一0點一二,九十三年一月間為一一三點七九,九十三年二月間為一一九點五五、九十三年三月間為一二二點八七、九十三年四月間為一二二點0三、系爭工程完工之九十三年五月間為一二一點二七,前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一0六點一三為比較基準,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之漲幅分別為百分之三點七六、七點二二、十二點六四、十五點七
七、十四點九八、十四點二七,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二點五,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且變動甚鉅,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堪認兩造簽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而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兩造所得預料,縱系爭工程之工期未達一年,但施作期間物價劇烈變動,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對原告影響甚大,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此應屬原告承擔原料價格漲跌之交易風險範圍,為兩造可得預料,顯屬有誤。(四)系爭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係各專家代表與會討論精算出之結論,原告以該計算標準計算請求金額,應屬合理。又系爭工程之相關購料單據已不復存在,且因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另承攬桃園縣立大崗國民中學學生活動中心之新建工程,原告所訂購之營建物料,會有各件工程流用現象,且不可能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即使原告提出購料單據,亦無法明確計算系爭工程究因營建物價上漲而支出若干購料成本,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布系爭處理原則以為因應,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所訂頒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提起件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第七條明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三百個日曆天,原告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完工,工期未滿一年,縱有物價調整之情形,影響非鉅,應屬原告承擔原料價格漲跌之交易風險範圍,故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等語,足見兩造已有預料物價之漲跌,而以契約明示排除物價之調整,由兩造自行吸收,因此物價之漲跌既為兩造於締約當時所預見,之後物價雖有波動,原告不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明揭此旨。(二)雖如原告所言營造工程物價確有增加,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究因營建材料漲價而增加多少成本及其損失若干,作為判斷是否已達情事變更,且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顯失公平,原告遽依系爭處理原則作為增加給付之計算標準,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佔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六,與一般營建工程之毛利率、淨利率相較,應為原告營運風險應承擔之範圍,並無顯失公平。況系爭契約採總價決標,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公司,長期承攬公家營建工程,原告於投標之已先行考慮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成本上升之風險,原告施工期間物價部分之波動尚未達顯失公平情狀,原告不得將成本增加轉嫁於被告。(三)又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檢送之系爭處理原則,僅係供各縣市政府參考,各縣市政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系爭處理原則,儘量依系爭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而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參以系爭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一條規定:「…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機關應同意…。」等語,且因被告之系爭工程均無結餘款,桃園縣政府亦無額外專款可資補助,是系爭處理原則並不強制適用於被告。(四)縱認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原告未曾就其因物價變動所受之損失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而系爭工程結算後,已無結餘,被告又無法自行籌措財源,是系爭處理原則所定之增加金額,顯屬過高,爰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完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
(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一0六點一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為一0七點八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為一一0點一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為一一三點七九、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為一一九點五五、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為一二二點八七、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為一二二點0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為一二一點二七。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完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惟於原告施作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持續飆漲,致原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堪認兩造簽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且此情事之發生亦非兩造所得預料,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標準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亦同此認定。
(二)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本件系爭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已於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而兩造均不爭執此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準此,顯見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三)再者,行政院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縣市政府、議會,請各縣市政府、議會「參考」並轉知所屬機關,「得」準用該處理原則,儘量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而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條並明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然依上述函文所載,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前提要件應有三,即1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2需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3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且合於上開要件後,尚應先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件兩造之系爭工程固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完工,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工程款之給付,被告表示無經費可支應,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無多餘經費(標餘款)可支應,被告未同意準用依該處理原則變更契約,即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況上開行政院之函文明確表示,檢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是供各縣市政府、議會「參考」,「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是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各地方政府機關並無強制適用於地方機關。且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各地方機關於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被告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準此,行政院頒之「物價處理原則」不能強制適用於地方政府之機關,則被告自得拒絕加以適用。又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無變更各機關所訂工程契約之效力,且非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原告主張依上揭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要無理由。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兩造訂約後,迄九十三年五月間,固有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中華民國統計年鑑九十三年表十五-八「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載,營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上述各類以九十年度為基準(指數為一百),在九十一年間,金屬製品類(即鋼材)即已上漲,上漲指數達一百十點八七,木材及其製品類之上漲指數亦達一百零九點八六;於九十二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持續上漲指數達一百三十一點七六、木材及其製品類亦持續上漲指數達一百十二點四一,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指數一百零四點九二,砂石及級配類上漲指數一百十二點四九),其中以金屬製品類指數飆漲達一百三十一點七六上漲幅度最高;迨九十三年間,上述全部各類材料均持續大幅上漲(除金屬製品類飆漲指數達一百七十八點八五外,其餘類別上漲指數約為一百零五點八五至一百三十點五八之間,參見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四號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判決第七頁)。由上情觀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之故。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九十一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九十一年六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漲幅達百分之二十七點二五」、「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語。是綜合上情,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使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九十
二、九十三年間持續攀升。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行政院主計處斯時(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即提出預估分析,預料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等因素,對鋼材需求將增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是以原告辯稱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五)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因各種建築材料物價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云云,固提出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為佐,然:
1依一般營建作業,承攬廠商於標取工程後工期在即,均儘
速訂購工程物料,確保工程進行。本件就營建工程材料價格之上漲,自九十一年度即有跡可循而可預見,依經驗法則必立即訂購工程物料,以符成本。又衡諸一般工程實務,需要大量營建物料通常係集中於先前數期之基礎主體建物興建部分,後期之工程僅係細部修整、及內部裝潢工程爾。而觀諸原告於本案所請求增加之工程報酬部分,係分期款項中之第三期至第五期款,而該分期款項之請領,乃係由原告視工程進度,依估驗明細單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此亦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一可參),今原告既自認需要大量營建物料之前期工程部分,並無因物價波動而承受不公平之損失,則在顯然無需投入大量營建原物料之後期工程部分,自亦不可能因物價波動遭受過巨損失,是以原告是否果因工程物料之上漲而受有不利益或受有損失,已有可疑。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營建物料上漲不敷成本,惟營建業承
攬廠商通常於訂立契約後立即訂購工程物料,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成本為何?有無高於訂約時原告對物價上漲之預期?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於本件工程物料之購入成本攸關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是否果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原告是否果真不敷成本而受有不利益?原告所受損失為多少?所受損失是否不相當、依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僅以物價指數表泛稱不敷成本,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設若僅依物價指數表及行政院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分工程實際進行情形,亦不論有無因物價上漲而受有損失,所有機關工程全部泛依物價指數平頭式之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又豈符公平原則。
3原告雖稱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另承攬其他工程,所訂購之
營建物料,會有各件工程流用現象,不可能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縱提出購料單據,亦無法看出單據上所購物料究係用於何工程云云。然查,原告縱同時承攬多件工程進行,惟各個工程在各階段之工程,使用多少物料、各該物料於何時進貨、成本為何?原告應均有購貨來源報表可查,若因同時有多個工程進行,即無從計算每個工程之物料數量、成本,則原告如何計算成本支出、營業所得及製作財務報表?又如何計算盈虧而稱不敷成本?原告無法計算所購物料用於何工程云云,不能解免其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原告亦同意與被告訂定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上開特約應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簽定後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於兩造定約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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