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台中市不特定地點,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放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一天施用三、四次。上訴人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伺機加價賣出,然未及賣出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另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論處罪刑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由於毒癮發作,精神恍惚,呈現無意識狀態,其供述自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有,而係 粘裕和 所寄放,原判決未予採信,理由不備;原判決僅以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遠逾一般施用者,遽認上訴人具有販賣意圖,採證違法;原判決以 洪守毅 之警詢供述,資為認定扣案電子磅秤係上訴人所有之證據,亦有違法;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又因施用海洛因經警查獲,係連續犯之一部分,原判決未併案審判,同屬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認:上訴人並無閉眼、打呵欠、流眼油、流鼻水、伸腰之動作,精神應處於正常狀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判決依憑該勘驗筆錄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及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論罪依據,核無違誤。另上訴人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粘裕和所寄放等語,因與其前供不符,且上開所辯各節,悉與證人 王建凱 、粘裕和之供詞內容,彼此多有出入,應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證人王建凱、粘裕和之證言則係串飾迴護上訴人之詞,均難遽採,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本案除經警查獲重達六千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外,另同時查扣客觀上可將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量分裝成小包以方便販售之電子磅秤一台,並參酌相關文獻記載,以最小致死量約為一克計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約可提供上訴人十數年使用,而上開毒品價格昂貴,一般施用之人自無可能僅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因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核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扣案電子磅秤係上訴人所有,並未採憑洪守毅之警詢供述作為上開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難謂適法。另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依法論處其罪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至上訴人是否另曾於九十五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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