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搶奪及恐嚇取財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及叁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肆月、貳月及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各罪(編號2部分更正為恐嚇取財),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
4、5、6、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減刑)部分,暨就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