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及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伍月及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
5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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