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9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登機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楊子漢 、 李光復 (該2人已經本院判決)及人蛇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 葉小娟 、 朱燕琴 及 陳永華 (均於94年12月28日遺返回大陸地區)等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美國洛杉磯,先由人蛇集團以甲○○、楊子漢、李光復等人名義購買新加坡航空公司(以下稱新加坡航空)於94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5分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美國洛杉磯之SQ30號班機之機票,俟大陸地區人民葉小娟、朱燕琴、陳永華入境臺灣後,再以該3名大陸地區人民名義購買於94年12月25日晚間9時5分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香港之中華航空CI619號班機之機票。迄於94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甲○○、楊子漢、李光復等人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在新加坡航空櫃檯劃位取得登機證,經辦理通關手續後,即將其等之登機證、機票交由綽號「小林」男子,再由「小林」男子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葉小娟、朱燕琴、陳永華前往香港之登機證、機票交與楊子漢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葉小娟、朱燕琴、陳永華前往美國洛杉磯,楊子漢、李光復、甲○○並自人蛇集團處獲得香港旅遊免費招待之不法利益。嗣於94年12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管制區D6登機門前,為航空公司人員查覺葉小娟、朱燕琴、陳永華持用男子登機證,遂報警處理,並扣得新加坡航空SQ30班機之機票3張及署名「 李逛浮 」、「 李國沾 」、「 楊姿 含」之偽造護照M本,再循線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A5登機門,查獲楊子漢、李光復、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登機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葉小娟、朱燕琴、陳永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訂位紀錄查詢單、登記證、登機證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
元)1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規定(含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月1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簡伯倫、 陳新豪 所犯前揭竊盜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移置新法第25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四、被告甲○○於94年12月25日晚間,已著手交付上開機票、登機證予大陸地區人民葉小娟等人,然葉小娟等人在班機起飛前即為警查獲,而未至於使大陸地人民葉小娟等人出境至美國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楊子漢、李光復及案外人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出境至美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近利,協助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登機證,係在被告楊子漢、李光復、甲○○身上查獲,為其等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持偽造護照欲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葉小娟、朱燕琴、陳永華,係被告楊子漢、李光復、甲○○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等掩護出境之對象,非本件共犯,在大陸地區人民葉小娟、朱燕琴、陳永華身上查扣之新加坡航空SQ30班機之機票共3張,均已交付予葉小娟、朱燕琴、陳永華等人取得,已非被告楊子漢、李光復、甲○○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所有,故上開扣案機票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再上開扣案署名「李逛浮」、「李國沾」、「 楊姿含 」偽造護照M本,係人蛇集團所偽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子漢、李光復就偽造護照之犯行,亦與前述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扣案偽造護照
M本,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署名「YEXIAOJUAN」之│1張│自甲○○身上查扣│││CI619號班機登機證│││├──┼───────────┼──┼────────┤│二│署名「LEEKUOCHAN」之│1張│自甲○○身上查扣│││CI619號班機登機證│││├──┼───────────┼──┼────────┤│三│署名「LEEKUOCHAN」之│1張│自甲○○身上查扣│││CI602號班機登機證│││├──┼───────────┼──┼────────┤│四│署名「LEEKUANGFU」之│1張│自甲○○身上查扣│││CI602號班機登機證│││├──┼───────────┼──┼────────┤│五│署名「YANGTZUHA」之│1張│自甲○○身上查扣│││CI602號班機登機證│││├──┼───────────┼──┼────────┤│六│署名「ZHUYANQIN」之│1張│自李光復身上查扣│││CI619號班機登機證│││├──┼───────────┼──┼────────┤│七│署名「LEEKUANGFU」之│1張│自李光復身上查扣│││CI619號班機登機證│││├──┼───────────┼──┼────────┤│八│署名「CHENYONGHUA」之│1張│自楊子漢身上查扣│││CI619號班機登機證│││├──┼───────────┼──┼────────┤│九│署名「YANGTZUHAN」之│1張│自楊子漢身上查扣│││CI619號班機登機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