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竊盜及偽造署押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及有期徒刑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偽造署押及竊盜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日期,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竊盜、偽造署押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