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2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9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4年8月26日起至124年8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其中6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1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起至104年8月28日止,均約定自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2.9%固定計算;自95年8月29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按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83%;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率2.1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詎相對人並未按月繳納本息,餘款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及催告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其已於97年2月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聲請人同意由其補繳遲延之本金及利息,且其已於97年2月26日電匯14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從而聲請人所聲請之債權額已因其之清償而有所變動,剩餘未償之本金價格應請聲請人重行計算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陳述以其已給付遲延之本息,是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應該重行計算云云,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如本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至聲請人所稱之數額是否正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則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以資救濟。
四、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大安區│龍泉│一│488│建│1,068.00│3/144││├─┼─┼───┴─┬──┴───┼───┴─┬─┼─┴┬────┴─────┬──┼───────┤│建│編││││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要│結構├──────┬───┤權利│備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用│││附屬建│範圍│││物│││││途││層次│物用途│││││號│││││││及面積││││├─┼─────┼──────┼─────┼─┼──┼──────┼───┼──┼───────┤│標│││台北市大安區│台北市溫州│住│鋼筋│二層:100.58││││││1│836│龍泉段1小段│街58巷8號2│家│混凝│陽台:13.32││1/2│││示│││488地號│樓│用│土造│合計:113.9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