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罪,先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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