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天山檳榔攤」之公眾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接續提供予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用,賭法係由賭客親自到場方式簽選「二星」、「三星」與「四星」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下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若簽中可得若干比例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被告所有。嗣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8張、明牌1張。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之公然賭博罪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查緝員警 周韋伶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六合彩簽單8張、明牌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99年2月11日下午7時15分許,員警於其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天山檳榔攤」扣得六合彩簽單8張、明牌1張,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做組頭讓人簽賭;扣案的六合彩簽單及明牌,是到伊店裡的客人跟伊聊對方簽了什麼號碼後留下來的,伊不知為何客人會將東西留在伊那邊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99年2月11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被告經營位於臺北
縣中和市○○街○○號之「天山檳榔攤」扣得記載數字之單據
8張、明牌1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紀錄數字之單據8張、明牌1張等物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查六合彩之簽注,關於何人簽注?簽注多少?事關簽注之人
中獎與否,及必須繳交多少簽賭金,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者對此等資料多為詳盡且確實之紀錄。觀諸本件公訴人指稱之扣案簽注單8張,各該紙張大小、顏色不一,再觀其所載內容,均為一長串阿拉伯數字排列計算,書寫之方式凌亂有橫式、亦有直式之記錄方式(見偵卷第12頁、13頁),可知紀錄該等數字之人,應係為求便利,利用身旁隨手可得之紙張予以記錄,而非有系統、有秩序的記載於固定之簿冊,是扣案
8張有記錄數字之紙張,是否即係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簽單,已非無疑。再觀諸上開扣案紙張記載之內容,均僅有數字,並無任何可資辨認究係何人下注,類如姓名、綽號、簽賭日期之記載,甚至未以同一格式之紙張填寫方便管理,倘上揭扣案物確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簽注單,其豈能就何人、何時、簽賭種類等細節清楚記憶,益證扣案
8張記錄數字之紙張,並非檢察官所指賭客下注之簽單。至扣得之「明牌1張」,僅足證明被告持有香港六合彩簽賭之相關資料,一般報攤、書店皆有販售,並非經營簽賭六合彩之業者始能擁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經營六合彩之簽賭業者之事實。
㈡證人即查緝員警周韋伶就查獲經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
距離檳榔攤的2個店面外先觀察,沒有表示身分,伊有看到被告拿簽單,之所以認為係簽單,是因為有學長巡邏時,被告先將簽單放到檳榔攤後面騎樓的信箱內,等巡邏的學長走後,被告又把簽單從信箱中取出,拿到檳榔攤抽屜放置;伊當時有看到1個成年男子在被告的檳榔攤處,用筆寫了1張單子交給被告,被告隨即打電話,之後該男子就離開檳榔攤,伊確定該男子並未向檳榔攤購買東西,但是否有交付其他東西給被告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查獲地點隔壁的漫畫店觀望有無人來跟被告簽注,伊有看到2、3個人在不同時間過去檳榔攤,沒有買東西,但因為距離有點遠,而且漫畫店前面有幾台機車擋著,所以無法看得很清楚那2、3個人與被告有無交談。伊看到那2、3個人過去後被告有寫字,被告寫完字就將紙放在桌子下面的抽屜裡,在此期間被告打過不只1次電話;因為當時距離有點遠,伊不敢貿然過去查獲,因為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7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同日前往查獲之員警 陳國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伊隊上之女警即證人周韋伶在旁邊之一家小說店埋伏,該處距離天山檳榔攤約5至7公尺左右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證人周韋伶、陳國強上開證言,證人周韋伶埋伏之地點距離查獲地點非近,已無從清楚查知被告之言行舉止及與他人交談內容,則證人周韋伶證述見聞有2、3個人前往檳榔攤交付之被告紙張或由被告書寫之紙張,是否即為扣案記載數字之單據?若為扣案之單據,他人交付時與被告交談內容為何?交付之目的究為告知被告渠研究牌支之心得?或供他用?均有可疑,自難僅憑證人周韋伶上揭證言據以推認被告提供天山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當日同時前往查緝之員警陳國強
到院證述:當日因為同小組成員聊天時,講到之前在民享街85號的天山檳榔攤曾查獲六合彩賭博案件,當天想順便去看一下,並無其他情資;到達現場後發覺天山檳榔攤有人出出入入,除了被告外,還有1、2個顧客在場,因為過去的男性客人好像有交付什麼東西給被告然後就走了,所以伊認為被告有在收牌;伊沒有看見該客人是交付什麼東西給被告,只有看到該客人的動作,之後就看到被告將東西放在抽屜裡面,除該名客人外,並無看到其他客人有類似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反面),是證人陳國強雖見聞有人前往檳榔攤交付東西給被告,惟並無法指明交付給被告之物究係何物,其上開證言仍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㈣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著有判例。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物品係客人到天山檳榔攤跟伊聊天後留下來的,伊跟對方說簽單放在伊身上會害到伊,因為警方會認為伊在收牌,所以才將簽單及明牌等物放在信箱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43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留置上開扣案物之客人年籍、資料,惟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前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有人進出被告上址檳榔攤簽賭下注,或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之事實;且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指稱之上開賭博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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