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承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虎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K5-ISFIN長型鰭片及K5-ISCOVER長型上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含稅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96,816元。
經查上開被告訂購之產品,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陽極加工廠即訴外人米鑫有限公司(下稱米鑫公司)處,被告並支付其中1,276,553元之貨款,其餘貨款1,220,263元迄未支付,原告幾經催討,亦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263元,及自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76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7年12月起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前,即已先與原告約定該次合作案為所有相關廠商共同合作爭取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在台灣分工合作生產之採購案,由被告公司代表所有相關廠商,出貨予下游客戶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待雙鴻公司給付該筆貨款後,被告即於一週內將上開貨款支付予各相關廠商。此付款方式已註記於被告之採購單上,故為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被告支付貨款之前提,係待被告收到下游客戶雙鴻公司所應支付之貨款後,始交付予各個合作廠商。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為鋁素材沖壓成品,由原告直接將系爭貨物送至米鑫公司,經米鑫公司做陽極加工後,由米鑫公司包裝,被告公司再協同米鑫出口給雙鴻公司,再由雙鴻公司組裝後出給鴻海公司,鴻海公司再作成系統之後,出給蘋果公司。被告未支付原告本件貨款,係因雙鴻公司未給付被告此部分之貨款。而兩造當初之所以約定此付款條件,是因被告拿到蘋果公司之訂單不容易,可以增加公司的信譽,要做蘋果公司的產品非常不容易,因為技術跟品質是需要大家共同克服的。當時,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及米鑫公司都有設法要克服產品及技術的缺陷,被告公司要負責跟客戶去談瑕疵及其它產品溝通的問題。而所謂的不良需要退貨的產品,是指被告等已經盡力改善而仍無法出貨給客戶的產品,這些產品有些可能是原告當初出給米鑫公司時就已經有瑕疵,而米鑫公司還是先收下來,做其它的嘗試,看可否改善。也就是說要出給雙鴻公司的貨是原告、被告以及米鑫公司三方一起共同合作去開發而出的貨,所以很難去說雙鴻公司退貨之不良品其不良的原因該歸責何人。又雙鴻公司就不良品退貨部分,已經確定不可能付款,即K5-ISFIN1,870件之貨款408,408元,及K5-ISCOVER6,522件之貨款184,899元,此不良品不良之原因,並不一定是原告造成,其他貨款部分,雙鴻公司於99年9月12日給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中也已說明無法給付貨款給被告,並說明不付款之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編號K5-IS
FIN長型鰭片及K5-ISCOVER長型上蓋之貨品,含稅總貨款為2,496,816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276,553元,尚餘貨款1,220,263元。
㈡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下之系爭貨品之採購單2紙上,均記
載付款方式為:「虎城科技收到雙鴻付款後一週內」,交貨地點記載為:「米鑫有限公司」,被告並已依上開採購單出貨至被告指定之陽極加工廠即米鑫公司,並有上開採購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已依被告所下之採購單2紙,將系爭貨品交付至被告指定之米鑫公司處,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且兩造間於採購單上所載之付款方式並非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係就付款履行期限之約定,兩造之真意為原告將前開採購單上之系爭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米鑫公司,至此原告已完成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於完成陽極加工及包裝後,運送出貨至雙鴻公司,雙鴻公司收受貨品後付款,被告再於一週內付款予原告,但是如果雙鴻公司沒有付款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還是要給付貨款給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前開就系爭買賣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究為附期限或停止條件?被告以雙鴻公司未付款予被告,被告即無需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二百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㈡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虎城科技
收到雙鴻付款後一週內」,即被告虎城科技有限公司於收到訴外人雙鴻公司付款後,應於一週內付款予原告。是該約定,僅係買受人即被告應於何時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故上開約定乃關於被告給付價金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以雙鴻公司付款予被告,作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因此,被告辯稱其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㈢次查:兩造雖約定以雙鴻公司給付被告貨款後一週內,為被
告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期。惟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雙鴻公司於99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表示被告交付予雙鴻公司之貨品有不良品,所以雙鴻公司要扣款,其中一項3,025件,另一項77
5件,此兩項貨品如果未遭雙鴻公司扣款,則被告依約要付給原告之金額應為617,360元,上開不良退貨的部分,雙鴻公司已經確定不可能付款給被告,其他貨款部分,雙鴻公司於99年9月12日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也已表示無法給付貨款予被告等語,並提出雙鴻公司99年8月23日、99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查上開雙鴻公司99年8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不良品之明細;上開雙鴻公司99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則係告知被告:「貴司此批來料貨款尚不足以支付不良品的金額,況且我司協助sorting的工時尚未計算在內,所以無法支付貴司貨款...」等語。是可認雙鴻公司於99年9月12日已明確表示拒絕付款予被告,則本件兩造所預期之不確定事實,即被告收到雙鴻公司所交付之貨款,其發生應已不能,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際應認99年9月12日後一週,即99年9月19日為被告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屆至之時。
因此,被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20,26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為99年9月19日,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是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20,263元,及自99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