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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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上訴人 王啟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啟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呂采綺 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敍明上訴人有勒其脖子、拖行、摀其嘴巴,其並拿二次錢給上訴人等犯案情節,直到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被害人始講述上開情節,依理警方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應無從得知上開犯罪經過,惟警方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詢問上訴人時,卻似乎已預知被害人在偵查時會敍述上開犯案情節,即預先以該犯案情節誘導上訴人供述,或用封閉性、選擇性之問題來暗示被害人已經如何陳述,要上訴人配合被害人的說法,或表明警方已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如果上訴人沒有押被害人,被害人豈會受傷,警方已蒐證完畢,只是要給上訴人解釋之機會,看看犯後態度如何。警方在被害人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預先得知被害人將如何陳述,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合理懷疑應是警方先與被害人不當接觸,甚或教導被害人如何陳述,致使被害人之陳述誇大渲染而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自述其脖子沒有勒痕,嘴巴外圍沒有紅腫,若上訴人果自落地窗前起即一手勒住其脖子、一手摀住其嘴巴,加上拖行,施加之力道自然不小,且整個拖行過程又未鬆開被害人,被害人豈能沒有勒痕或紅腫,顯見被害人之陳述可能已受警方污染,能否作為論罪之依據,似非無疑。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即聲請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林乙皓楊松霖 以查明其二人如何在被害人未陳述上開犯罪情節前,即能事先預知,原審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㈡、案發現場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畫面均有連貫性,且錄影時間連續前後約十分鐘。又勘驗內容之第五至七畫面均是一樓電梯前通道,勘驗內容之第八至十畫面係電梯內,勘驗內容之第十二至十三畫面則係一樓大門口,而不僅電梯內之三個畫面時間連續,電梯內畫面與一樓電梯前通道畫面、一樓大門口畫面之時間亦有連貫性,足見不論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之區域位於何處,因本於同一台主機系統所設定之時間,固各鏡頭畫面所呈現之時間均有連續性、一致性,各個鏡頭所顯示之時間不可能不同。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說明警卷第二十九頁上方之翻拍照片,係由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警卷第三十頁下方之翻拍照片,則係由該大廈一樓大門口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亦即係分由不同之兩支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則該不同之兩支監視錄影器所設定之時間或非完全精準一致,當可理解,至於兩者當時所設定之時間誤差幾分鐘,由於事隔已久,已難函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轄區派出所查明,但無礙上訴人犯行之認定等由,該推論顯然悖於監視器設置之理論與常規。況此一事實,僅須函詢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查明案發時該大樓之監視器是否由同一主機系統控制,當可知悉各個監視器畫面的時間會否一致,原審未予調查,自作判斷,已有未合。上訴人辯稱進入被害人房間停留不到二分鐘,在此短暫時間內,絕不可能發生如被害人所指述之犯案經過,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上訴人在三時二分十八秒時步出三樓電梯,但在三時三分二十六秒時則已出現在該大樓一樓大門入口處,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僅泛稱上訴人不可能僅在被害人房間停留二分鐘,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之部分自白,證人呂采綺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之筆錄、呂采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呂采綺租屋處陽台與厠所照片、其包包與皮夾照片、其嘴巴與左腳傷痕照片,上訴人手持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刑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進入被害人房間後,就直接從床邊皮包竊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準備開大門離去時,被害人在廁所門口發現伊,伊也看到被害人,之後伊就打開大門出去,並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從伊離開三樓電梯起至入屋做完案離開,直到伊從一樓管理室再進入該大樓為止,大約一分多鐘,不到二分鐘,被害人是自己跌倒才受傷,伊沒有用手摀住被害人的嘴巴或勒住其脖子,也沒有說要殺了或強暴被害人之類的話,伊只是竊盜,被害人在檢察官及第一審的說法顯有加油添醋,不符事實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上訴人於侵入被害人房間之初,僅係基於竊盜犯意,嗣被害人見上訴人突然侵入房間受驚嚇大叫後,欲逃跑時,上訴人乃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而上訴人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第一審勘驗結果,雖員警林乙皓、楊松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多對上訴人為誘導詢問之情形,但上訴人就本件強盜犯行有關之強暴、脅迫手段之細節部分,仍能不受其二人誘導之影響而逕為否認,足見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具有任意性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敍甚詳。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論罪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與待證事實無關,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證人呂采綺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警方除曾再告知已抓到上訴人外,並未再向呂采綺詢問上訴人之犯案經過,亦未曾告訴呂采綺有關本件之犯案經過等情,業據呂采綺於原審證述在卷;而關於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除據呂采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陳述明確外,亦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呂采綺所為陳述確屬真實可信,業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空言揣測、懷疑警方在檢察官訊問前先與被害人不當接觸,甚或教導被害人如何陳述云云,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在三時二分十八秒雖有上訴人步出電梯之影像,於三時三分二十六秒則有上訴人出現在該大樓一樓大門入口處之影像,然該監視器所顯現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在卷,是上開二次畫面已難證明即係上訴人侵入被害人房間做案及做案後逃離被害人房間,再出現在該大樓一樓入口處時,所拍得之影像;況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從被害人租屋處開門逃逸,逃逸方向是由樓梯下樓後,便進入房間內,並將安全帽丟出外面(被害人住於三樓,上訴人住於同棟二樓)等語,及於第一審時供稱:伊從被害人租屋處大門離開後,即回到房間等語,此有第一審筆錄及勘驗警詢錄音之筆錄可稽,顯見上開畫面,並非上訴人進入被害人房間做案及做案後逃離現場,再出現在該大樓一樓入口處時,為監視器所拍得之影像,該畫面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認監視器所拍得上訴人之影像,並無礙於上訴人本案犯行之認定,其理由欄所為之說明不論是否妥適,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再者,林乙皓、楊松霖業於第一審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而上訴人確有本件強盜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情,原判決亦已依卷證資料詳為論斷。原審未再傳訊其二人為無謂之調查,及未如上訴意旨所指稱向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函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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