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上訴人 葉榮富
房國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房國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房國輝)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房國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房國輝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房國輝依同案被告葉榮富之指示在越南,自不詳人士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塊後,再將該毒品夾藏於欲進口之魚漿塊,而裝入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由葉榮富藉由盈萊有限公司進口水產之名義,自越南進口上開貨櫃進入台灣,而論以其運輸毒品之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以下),理由內說明,因房國輝在偵查中已坦承:「是葉榮富請人在越南將毒品交給我,我負責幫他把毒品裝進貨櫃內」「放在魚漿內,辨識的方式是魚漿的紙箱外面日期不同」等語,佐以房國輝在小港機場大廳被捕,押往第六十三號碼頭檢查其進口貨櫃時,果在該貨櫃內之不同製造日期之魚漿內,啟出該十塊海洛因磚等旨,而以之指駁房國輝其後否認知情裝櫃之物係海洛因之辯解,為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至第七頁第四行)。然就房國輝知情啟出之海洛因磚確係藏放該貨櫃內之不同製造日期之魚漿內一節,因攸關佐證房國輝上揭偵查供述為可採信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未為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㈡、對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入,即難謂為適法。本件第一審認定房國輝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以其居於輔助地位,為主導者葉榮富運送第一級毒品,係一時受誘誤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難以區分犯罪之惡性及情節之輕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房國輝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嗣該部分僅由房國輝上訴,原判決亦論以相同之罪名,而以第一審有期徒刑之量處有逾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期徒刑。然依原判決之載述,房國輝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由葉榮富透過地下通匯匯款美金九萬五千元至越南,房國輝依葉榮富之指示自越南將取得之海洛因夾藏於貨櫃內運輸回台。理由內並說明同案被告葉榮富於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而葉榮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證稱:其利用盈萊有限公司辦理進口業務(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由其匯款予在越南之房國輝,由房國輝購買毒品海洛因,這批毒品如果走私完成,其分得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報酬,房國輝分得六十多萬元(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葉榮富之陳述倘屬無訛,房國輝於本件似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受葉榮富之指使為執行,其犯罪情節似較諸葉榮富為輕,第一審判決上揭說明與卷存資料尚無不合,如何謂就撤銷房國輝原有期徒刑之判決,而改諭知無期徒刑,已斟酌至當,輕重得宜,不無疑義。乃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審酌房國輝有上揭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有如何違誤,未為必要之說明,即逕為前揭判決,同有理由欠備之違疏。房國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葉榮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葉榮富於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葉榮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葉榮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葉榮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或貨櫃申報單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僅依憑其自白犯行即認定其犯罪,未引用上開文書證據為補強證據,又其所為僅幫助運輸毒品,論以運輸毒品之罪,適用法則不當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未認定其犯行謀議之起始時間,對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聯絡運輸毒品、美金九萬五千元乃用以購買毒品等事實,未於理由內論述說明,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記載本件查扣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合計淨重三六一二.二七公克」與起訴書附表所載查扣毒品「合計淨重六三一二.二七公克」有異,又未依法將查扣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葉榮富於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如何與查獲之海洛因磚及檢驗結果互核相符之理由,輔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核與葉榮富自白之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葉榮富所為符合運輸毒品罪之要件行為,論以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難謂於法有違。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葉榮富及其辯護人對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七頁),原判決既認定葉榮富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縱未採納上開文書證據為其犯罪之佐證,無礙其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未說明上揭文書如何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均不生違法。㈡、犯罪之謀議,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固謂葉榮富與房國輝共同謀議本件毒品運輸入台之事宜,但亦認定葉榮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底,先行透過地下通匯匯款美金九萬五千元至越南,指示房國輝自不詳人士處取得毒品海洛因十塊後,自越南進口貨櫃進入台灣等情。則葉榮富既已參與分擔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而非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有無謀議,及在何時、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卷附相關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認定查獲毒品海洛因磚之數量及重量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自不受起訴書誤繕之影響;又併已說明上揭行動電話不予沒收之理由,於法無違。葉榮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所載行動電話併予諭知沒收為不當,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殊與上訴制度乃在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相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葉榮富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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