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9765號、第9766號、第16701號、第18321號、第20521號、第20140號、第10002號、第22762號、第28112號、第28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與印尼籍女子BAIQNURHAYAT(中文名稱 杜雅蒂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杜雅蒂得以來臺工作,竟與杜雅蒂、 谷忠美 (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谷忠美居間安排甲○○前往印尼,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在印尼雅加達與杜雅蒂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甲○○返臺後,即於94年4月12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杜雅蒂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交由杜雅蒂於94年4月14日,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杜雅蒂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杜雅蒂為甲○○之配偶,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乃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杜雅蒂,杜雅蒂旋於94年4月22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雅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15248號卷第16-20頁、第30-33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1份、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中市南戶字第0980000007號函暨函附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表明書、聲明書各1份、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份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20521號卷第5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二第90-96、193-194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就本案被告而言,其係參與實行本案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杜雅蒂、谷忠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甲○○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杜雅蒂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杜雅蒂為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杜雅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以結婚事由申請杜雅蒂簽證以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與杜雅蒂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追加起訴書上揭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擔任杜雅蒂之人頭老公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業已具狀縮減此部分犯行,此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九第88頁),足認此部分已生實質撤回效力,本院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杜雅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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