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乙○○因見甲○○之機車暫停在分隔島右側之快車道上,遂繼續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不料甲○○竟未禮讓直行之乙○○先行,反貿然將機車車頭右偏,駛入交岔路口右側之機車待轉區,車頭因此撞擊乙○○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八及第十肋骨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拉傷、左下肢多次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說明其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且其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換言之,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作證,並當庭接受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辯護人空以: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詞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非可採。
二、除證人乙○○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以外,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 李晚褘 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亦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李晚褘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認依卷內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無再傳喚李晚褘之必要,為落實憲法對於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本院爰不引用證人李晚褘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許,騎乘6HJ-9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嗣於思源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附近,與同向由乙○○所騎乘之GFO-08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側第八及第十肋骨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拉傷、左下肢多次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乙○○自伊後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才撞上伊,伊對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許,騎乘6HJ-95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嗣於思源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附近,與同向由乙○○所騎乘之GFO-08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側第八及第十肋骨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拉傷、左下肢多次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張、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七頁),堪予認定。
㈡有關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騎乘GFO-087號機車沿新莊思源路往五股方向直行,伊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思源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時,思源路行向之號誌是綠燈,伊看見被告之機車停在內側車道,在伊左前方,伊就繼續直行欲穿越路口,不料被告之機車車頭突然右偏,這時伊之機車已經行駛至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機車車頭因此撞上伊機車車尾左側車殼,伊因此倒地受傷等語明確,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所述之撞擊位置復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之情形吻合(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足認證人乙○○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另已供陳:「(九
十八年十月三日車禍發生前你騎車之行向?)當時我是從大漢橋停紅燈時在最左邊,下大漢橋後沿著思源路直行,當時我要回我以前工作的地方即臺北醫院,所以我的行向是從思源路要左轉長青街的方向,我一下橋我的機車是在思源路偏中間的車道,是指分隔島的右側,但比較靠分隔島的那個車道,後來我就慢慢往右邊切,因為車子很多。」、「(大漢橋下來到長青街,在思源路會經過幾個交岔路口?)只有一個,就是下大漢橋後第一個有交通號誌的路口就是思源路與長青街的交岔口。」、「(你知道從思源路左轉長青街,機車必須採兩段式左轉?)我知道。」、「(當天你從思源路要騎進待轉區時,為何先停車看一下?)因為當天車流量比較多,我先停下,看前後左右有無車,但是沒有看的很後面,因為我騎車比較慢,且待轉區是往內凹的,我還沒有切到很右邊,所以才停下來看一下。」、「(為何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離我比較遠,我沒有看到她的車。」、「(你的機車何處撞到告訴人的車輛?)我不知道,我的車子龍頭一偏過去就倒了,我不是很清楚。」等情不諱,益見告訴人前揭所指:車禍發生前,被告之機車係在伊左前方之隔壁車道上停止,伊遂繼續前行,不料被告之機車車頭突然往右駛來,才會撞上伊機車車尾左側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且由此更可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欲變換車道切入左轉待轉區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騎乘所導致,並非乙○○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蓋苟真係乙○○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距離,貿然自被告右側超車因而相撞,撞擊位置應在乙○○之機車車頭,始合於事理之常,絕無撞擊點反在其機車車尾左側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知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思源路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單向四線道,分隔島右側有二線道,均可行駛機車及汽車,且如機車欲由思源路左轉駛入長青街,須採兩段方式為之乙節,復經證人即當日在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路段指揮交通之員警 林筱喬 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如前所述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斯時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即分隔島右邊之第一個車道)之被告如欲切入待轉區,自應禮讓慢車道(即分隔島右邊之最外側車道)上之機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復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乙○○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將車頭右偏,欲變換車道切入機車待轉區,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自承肇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則被告雖對於其有無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有關被告騎乘之機車號牌,誤載為「GHJ-952」號,應予更正為「6HJ-952號」,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已明,猶具狀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態度非佳,暨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虛言否認犯罪,空言辯稱: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