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02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
99年3月23日16時許,於花蓮市○○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台南縣永康市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昆成 」之犯罪集團成年男子後,甲○○再以電話聯絡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藉此幫助上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丁○○、乙○○及丙○○等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丁○○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之上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昆成」之成年男子,嗣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一位自稱「永賢」之男子,「永賢」表示在經營賭博網站,需要帳戶提供給會員使用,並以1個月8000元之代價向伊租存摺,後來自稱該公司財務管理之男子要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台南縣永康市給「張昆成」,伊將帳戶資料寄給「張昆成」之後,對方說要匯錢給伊都沒有匯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寄予「張昆成」,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被害人丁○○所出具之匯款單影本、乙○○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丙○○提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出具之宅急便收執聯各1份等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伊不知該署名
「張昆成」、「永賢」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也沒有辦法聯絡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被告竟於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永賢」之男子後,與其達成出租存摺之協議,率然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自稱「張昆成」之人,其與「永賢」、「張昆成」素未謀面,竟任令交付上開帳戶,任令上開帳戶資料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已有悖常情。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係大學在學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雖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猶執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之銀行帳戶│││││││(新臺幣)││├──┼───┼────┼─────┼────┼─────┼────────┤│1│丁○○│99年3月│因涉嫌詐欺│99年3月│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大里││││25日9時│案件,需至│25日11時││分行││││許│ATM處理提│許│││││││存事宜││││││││││││├──┼───┼────┼─────┼────┼─────┼────────┤│2│乙○○│99年3月│因網路購物│99年3月│2萬9989元│台新銀行││││27日│作業疏失致│27日21時│││││││每月扣款,│50分許│││││││須至ATM處││││││││理││││├──┼───┼────┼─────┼────┼─────┼────────┤│3│丙○○│99年3月│因網路購物│99年3月│9321元│郵局││││27日19時│作業疏失致│27日21時││││││40分│每月扣款,│41分│││││││須至ATM處││││││││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