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德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771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鄧德琳於民國91年6月16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經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一段交岔路口前約50公尺處靠右停車,經執勤員警前往,發覺異議人從駕駛座移到右邊乘客位置躺臥,因當時其身上充滿酒味,執勤員警遂要求測試酒精濃度。詎異議人拒絕酒測,執勤員警乃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 何朝雄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至異議人雖辯稱:91年6月15日晚上公司聚餐,伊有飲酒,故由同事 鍾明財 開車,伊在旁邊睡覺,開至北平西路尚未到重慶北路的路旁停放好後,鍾明財自行搭車返家,伊一直在車內右前座平躺休息,並未酒後駕駛,為何要做酒測云云。惟查,異議人被舉發違規之處為北平西路尚未到重慶北路之路旁,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亦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張為證,而證人鍾明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當天在車上睡,由伊開車,在15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將車停放於台北車站西門,下車改搭捷運。由此可知,證人鍾明財將車停放之時間、位置均與異議人被舉發之時地不同。況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車上並無其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警員何朝雄於本院訊問結證明確,執勤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又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亦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警員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事實,堪以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