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被告於同年5月31日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並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來台約3個月後,即無故離家,違反同居義務,且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尋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節,業據提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2年5月3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8日境信凡字第09311047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婚姻制度保障夫妻共同協力以追求幸福生活之重要基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而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9月間無故離家,已於客觀生活事實上違反夫妻間之同居義務;且依其離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歷時年餘竟毫無音訊,亦不返家與原告同住,堪認已具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