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香煙盒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之手提袋、皮包、鑰匙包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如皮包、鑰匙包、手提袋等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其亦明知該商品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94年2月份間起,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販入仿冒LV香煙盒,並將所販入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再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利用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訊息之方式,公開拍賣其販入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LV香煙盒1個。而受刑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68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LV香煙盒1個,係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偵查卷第10頁),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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