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涉訟,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885,27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無假處分之必要,經聲請人於95年6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12日通知撤銷假處分,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於95年8月24日登報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關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經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12日通知、本院公示送達公告、95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4號、95年度存字第873號、95年度聲字第126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