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41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5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於其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1532之6地號地上,設立專資工業社;及同段第1534之2地號地上設立專詠工業社,經再審被告分別於87年5月29日以87府建工字第305296、305297號函核准。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始發現內政部為配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局)於84年間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建設計畫」,逕為辦理「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中山高速公路員 林高雄段 拓寬建設計畫臺南都會區路段)」都市計畫案,並重新規劃之永康交流道北上匝道設計,將前開土地部分劃入北上匝道及道旁農路用地範圍內,致其無法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為由,先後向再審被告、國道局及內政部陳情,請求變更都市計畫,並調整中山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北上匝道線型及道旁農路西移設計。案經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8月2日以89營署都字第25524號函復再審被告,並副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依該內政部函意旨,另於89年10月2日以89府城都字第160115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以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5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申請於再審原告所有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前之道路安全島拆開缺口,經該工務所於93年6月30日與再審被告所屬交通觀光局、高速公路拓寬工程處、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會勘後,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鄭憲聰 先生稱可由蔦松二街出入,由此可知該處匝道入口、農路出入口及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出入口危險性高,農路可入不可出,則該農路失去增設之意義,但依國道局91年1月向原審法院所提之評估報告,依此評估報告該農路係可讓車輛出入,且查該農路於20多年前由國道局封閉,現存之農路係地主違規私設。原審判決及原判決稱再審被告並非主管機關,然經再審原告於93年9月29日以電話與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聯繫,經對方告知再審原告於93年9月20日向內政部申請複審訴願之案件已轉至交通部國道局及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且查本案係國道局提交再審被告規劃變更路地分割公告,並未行文相關地主,而再審被告與國道局承辦人員於原審均稱變更計畫係由內政部裁決,再審被告並非主管機關云云,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均同意此一見解,致再審原告敗訴,該二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審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將「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建設計畫台南都會區路段)案」其中就再審原告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532之6號、同段1534之2號、同段1533之2號土地上計畫之匝道線型變更設計西移20公尺,並將道旁農路設計取消。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建設計畫臺南都會區路段經過「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第2款規定,併依內政部80年11月8日台內營字第8078966號函頒「配合國家建設6年計畫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辦理都市計畫逕為變更作業,再審被告並非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之主辦機關,僅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第19條及第21條及前開要點等之規定,為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等配合作業。再審被告89年9月19日89府城都字第151772號函,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建設計畫台南都會區路段)」,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及內政部89年8月29日台89內營字第8909557號函辦理。本案經再審原告於89年7月25日、8月4日、10月23日等之陳情書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再審被告遂於89年10月2日以89府城都字第160115號函(及89年7月31日89府城都字第118944號、89年10月20日89府城都字第164677號等各號函)復陳情人,並經國道局於89年7月21日以技89字第13378號函(及89年10月3日技89字第18596號、90年2月2日技89字第27065號等各號函)復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本工程設計所採用之標準係符合規範所規定之最小半徑,以減少用地徵收面積,再予變更線型實有困難。綜上,再審被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令相關規定、需地單位及內政部相關函文辦理。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今再審原告不服該都市計畫變更案,認其土地使用受到損害,惟再審被告非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之主管機關,無權涉及變更案之擬定或設計過程,再審原告應對主管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而再審被告89年10月2日89府城都字第160115號函,僅係對再審原告之陳情書所作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2項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陳明係依何法條再審事由起訴,惟依其內容,應屬該法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先敍明。次按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審判決,係以:都市計畫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遇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固得變更原都市計畫。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上級機關依該規定逕為變更時,下級機關自無權予以撤銷或再變更,此係當然解釋。又依內政部80年11月8日台內營字第8078966號函頒「配合國家建設6年計畫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由內政部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公告發布實施作業(89)89年3月21日台內營字第8982801號函修正規定亦同)。是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內政部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公告作業,係依內政部指示配合辦理,該都市計畫變更仍屬內政部逕為變更性質。本件都市計畫之變更,係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前開作業要點提經都市計畫委員會89年6月20日第488次會議審決後,於89年8月29日以台89內營字第890957號函送通知再審被告辦理公告,自係內政部依上開規定逕為變更都市計畫,再審被告配合辦理公告,不因而成為該變更都市計畫之處分機關,更無權對上級機關內政部所為都市計畫變更決定為撤銷或再變更。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內容無再變更之權責,尚無不合。又再審被告既無權撤銷或再變更內政部所為都市計畫逕為變更處分,其89年10月2日89府城都字第160115號函,僅敘述內政部及國道局函示內容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辦理情形,自非就其職權事項為准否表示,難認係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訴請撤銷該函,於法不合。另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匝道變更設計西移20公尺及取消道旁農路設計,如上所述,再審被告無權變更該計畫,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訴請,即無理由。原審判決之理由固未盡相同,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至再審原告如不服系爭內政部都市計畫逕為變更案,係另案救濟問題,系爭匝道及農路設計是否妥當,非本件所應審究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9日以電話與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聯繫,經對方告知再審原告93年9月20日申請複審訴願之事件,已由內政部轉至交通部國道局及再審被告。因此,再審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且規劃變更路地分割公告,亦由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列再審被告為本案之被告,於法並無不合。經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而有關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變更原都市計畫情形,依內政部80年11月8日台內營字第8078966號函頒,並於89年3月21日台內營字第8982801號函修正之「配合國家建設6年計畫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所示,係由內政部辦理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僅係配合辦理公告發布實施作業,即不屬原處分作成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自不得列為行政訴訟被告。從而,再審原告逕列再審被告為被告,對之請求變更都市計畫,於法不合。再審原告無非據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主張原判決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