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襯衫伍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明知商標註冊證審定第149682號「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行李箱、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上,迄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3年5月
5日在屏東市的中央市場,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襯衫每件新台幣(下同)250元之價錢販入,共進貨
6件,並自同日起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衣服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二苓市場」之騎樓地前擺設地攤陳列販賣,以襯衫每件29
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嗣於93年5月22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襯衫5件。
而受刑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19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LV襯衫5件,係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9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第2頁),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