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傅柏勲 戊○○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72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0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